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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排除原则到排除规则——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排除规则的教义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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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From the Exclusion Principle to the Exclusion Rule——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Dogmatics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Confession Obtained by Means of Threat, Temptation and Deception
  • 作者:孔令勇
  • 英文作者:Kong Lingyong;
  • 关键词:威胁 ; 引诱 ; 欺骗 ; 口供排除规则 ; 法教义学
  • 英文关键词:threat;;inducement;;deception;;confession exclusive rules;;dogmatics of law
  • 中文刊名:DOUB
  • 英文刊名:Science of Law(Journal of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机构:安徽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12-27 10:21
  • 出版单位: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年:2019
  • 期:v.37;No.234
  • 基金: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15BFX07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程序研究”
  • 语种:中文;
  • 页:DOUB201902009
  • 页数:12
  • CN:02
  • ISSN:61-1470/D
  • 分类号:88-99
摘要
站在法教义学的立场上,《刑事诉讼法》第52条相关规范文本的演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引入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均表明排除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主要目的已经由防止口供虚假转变为保障口供自愿。威胁、引诱、欺骗取供行为构造的核心是对被讯问人供述自愿性的破坏,可鉴于此类取供行为的特殊性以及与正常讯问策略的相似性,相应口供的排除应符合"破坏供述自愿性——行为达到特定严重程度或者可能导致口供虚假"这一双阶层标准为宜。此类违法口供达到排除标准后,可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6条将其排除。证据取得禁止与证据使用禁止的关系为取供违法与口供排除的逻辑关联提供了理论参照。综上,排除目的、行为构造、排除标准与排除方法共同构建出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供排除规则的教义学。
        From the standpoint of legal dogmatics, the evolution of relevant normative texts,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lause of non-self-incrimination and the experience of judicial practice all show that the main purpose of eliminating threats, inducement and deception to obtain confessions has changed from preventing false confessions to safeguarding voluntary confessions. The core of the construction of hreats, inducement and deception confession is to destroy the voluntary confession of the interrogated person. In view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such confession and the similarity with the normal interrogation strategy, the exclusion of the corresponding confession should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destroying the voluntary confession-the behavior reaches a certain degree of severity or may lead to false confession." These two criteria are appropriate. This kind of illegal oral confession can be excluded by applying the Article 56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fter reaching the exclusion standar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hibition of evidence acquisition and the prohibition of evidence use provides a theoretical reference for the logic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illegal acquisition and the exclusion of confession. To sum up, the purpose of exclusion, behavior structure, exclusion criteria and exclusion methods together to construct a threat,inducement, deception for exclusion confession rules of dogmatics.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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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龙宗智教授认为,鉴于刑事审讯活动具有对抗属性,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在我国刑事审讯中应具有一定容许度,但同时也应当具有一定限度,即应遵循法定原则、真实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参见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法学》2000年第3期。张建伟教授呼吁以真实性与正当性为标准判断是否排除此类口供,进而改变自白任意性被忽视的局面。参见张建伟:《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纵博教授指出,现行针对此类口供排除的自愿性、合法性与合理性标准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相较而言,可靠性加必要性标准更为合理。参见纵博:《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标准探究》,《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
    (2)《严格排除规定》第3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该条对以威胁方法取供的方法、程度及后果均进行了规定。参见戴长林、刘静坤、朱晶晶:《<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上)》,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9日,第006版。
    (3)例如排除加例外原则的设立、规范目的的探寻、个案的权衡等,也都是国外针对此问题普遍的处理方法。参见参考文献[2],第424页。
    (4)我国系统的刑事证据规则直到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颁行后才出现,随后出现的一些针对该规定的解释与规范分析,并没有创制理论填补立法缺陷的方法自觉,与教义学研究仍然相差甚远。
    (5)近年相关论文包括李奋飞:《“作证却免于强制出庭”抑或“免于强制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的法教义学分析》,《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易延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表述与意义空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的法教义学分析》,《当代法学》2017年第1期;孔令勇:《教义分析与案例解说:读解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与“从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
    (6)该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4年就曾出台《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其中第45条的内容与上述解释完全一致,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首次对此类非法取供方法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
    (7)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信息库中输入“威胁引诱欺骗”这一关键词组,选择匹配方式为“精确”、搜索范围为“全文”,共得到刑事判决书245篇(截止到2018年4月1日)。其中,辩方以受到威胁、引诱、欺骗取供为由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文书共166篇。另外通过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著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选集,获得相关案例2则。因此作为本文研究素材的裁判文书共168篇。
    (8)参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刑初181号判决书。
    (9)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
    (10)参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洞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
    (11)参见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5)塔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
    (12)参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
    (13)参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刑终字第53号判决书。
    (14)参见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
    (15)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29号裁定书。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6-32页。
    (17)参见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93-299页。
    (18)除了表2统计的5份对排除申请不置可否的裁判文书外,还有3份裁判文书是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任何说理的,且法院都作出了不排除的决定。
    (19)在法院作出不排除决定的153份裁判文书中,以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线索或者证据为由的有42份,占比27.5%。
    (20)依法取证的内容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取证的内容包括:“……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客观取证的内容包括:“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21)参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另见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22)《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23)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唯有自愿、任意作出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资格,反之,如果嫌疑人受到了威胁或者非法承诺,并由此造成其恐惧或者引发其不合理的期待,所得的供述则不具有证据资格。参见:Hopt v. Utah, 110 U. S. 574 (1884).
    (24)在该案中,最高法院首次在宪法领域规定,合法的取供方式应当是没有使用任何威胁和暴力,没有做出任何承诺,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任何不当影响的。自此,普通法中的非任意供述规则开始成为一项宪法要求。参见Bram v. United States, 168 U. S. 532 (1897).
    (25)参见Brown v. Mississippi, 297 U. S. 278 (1936).
    (26)参见Malloy v. Hogan, 378 U. S. 1 (1964).
    (27)参见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 530 U. S. 428 (2000).
    (28)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267页。
    (29)《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2)(b)规定,如果自白是由“可能导致被告因此作出的自白不可靠的言行”而获得或者可能获得的,就应当排除。参见[英]克里斯托弗·艾伦:《英国证据法实务指南》(第4版),王进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37页。
    (30)《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2)(a)规定,自白是通过逼迫或者可能是通过逼迫获得的,应当排除。可靠性只是逼迫手段获得自白不具有可采性的理由之一,另一个理由是此举不是文明社会的应有行为。参见[英]克里斯托弗·艾伦:《英国证据法实务指南》(第四版),王进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37页。
    (31)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231页。
    (32)参见“方政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2017)粤0703刑初382号判决书。
    (33)参见“项伟受贿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9刑终480号裁定书。
    (34)参见“陈剑龙单位受贿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中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判决书。
    (35)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法院以辩方无证据证明讯问过程存在非法行为而决定不排除口供,还是对不排除决定完全不说理,其实都是认为口供真实、可靠,无需排除,是以保障真实性作为排除此类口供的目的。在表5中只占比32.7%。
    (36)参见“陆登保等诈骗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2016)新0205刑初11号判决书。
    (37)参见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1页。
    (38)参见Beecher v. Alabama, 389 U. S. 35 (1967)
    (39)参见State v. Phelps, 456 N. W. 2d 290 (Neb. 1990).
    (40)参见Rogers v. Richmond, 365 U. S. 534 (1961).
    (41)参见“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指导案例第114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6-32页。
    (42)参见“罗某某等贪污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刑初180号判决书。
    (43)详细论述可参见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1页。
    (44)参见Bram v. United States, 168 U. S. 532 (1897).
    (45)参见Lynumn v. Illinois, 372 U. S. 528 (1963).
    (46)参见“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指导案例第114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页。
    (47)参见“蒋某等妨害公务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67号裁定书。
    (48)参见Miranda v. Arizona, 384 U. S. 436 (1966).
    (49)参见Frazier v. Cupp, 394 U. S. 731, 739 (1969).
    (50)参见Lynumn v. Illinois, 372 U. S. 528 (1963).
    (51)参见Leyra v. Denno, 347 U. S. 556 (1954).
    (52)参见“刘成海放火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243号判决书。
    (53)参见“陈琴琴故意杀人案”,载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93-299页。
    (54)Groessel, Karl Heinz: GA 1991, 483 (485). 转引自李倩:《德国刑事证据禁止理论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55)依附于违法取证的证据使用禁止,被称为“依附性之使用禁止”,而不以违法取证为前提的证据使用禁止,则被称为“自主性之使用禁止”,参考文献[2],第431-4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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