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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与中国特色腐败治理体制更新的理论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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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 e Supervision Law and the Th eoretical Logic of the Revision of Corruption Contro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 作者:魏昌东
  • 英文作者:Wei Changdong;
  • 关键词:监察法 ; 腐败治理体制 ; 腐败治理 ; 制度体系
  • 中文刊名:HDZX
  • 英文刊名:ECUPL Journal
  • 机构: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 出版日期:2018-05-20
  • 出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年:2018
  • 期:v.21;No.118
  • 基金: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中国特色反腐败国家立法体系建设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研究”(项目号17ZDA135);; “上海市法学会2016年度招标课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HDZX201803004
  • 页数:11
  • CN:03
  • ISSN:31-2005/D
  • 分类号:29-39
摘要
腐败治理为导向,创立具有国家"第四权"性质的独立监察机关、启动政治体制的重大改革,是中国特色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与制度创新。以《宪法》《监察法》为中心的腐败治理体制改革,以中国特色国家政治体制、治理体系优势为基础,在确立国家腐败治理权的独立、权威地位的基础上,对腐败治理权的权属、类型、范围与运行制度作出规定。《监察法》以《宪法》为根据,将领导体制、组织体制与权力运行体制作为中国特色腐败治理体制的建构重点,在领导体制与组织体制的建构上,确立了"三元制"的体制建构原则与制度体系,对腐败治理体制内容的理论揭示,有助于深化对立法完善根据与腐败治理权运行正当性的认识。
        
引文
[1]积极治理主义是笔者就国家腐败治理的应然观念选择而首倡的一种理论主张,核心主旨在于,立基于权力的生成与运行过程、围绕权力限制、透明与滥用惩治建构全面、系统的腐败治理体系。积极治理主义提高国家腐败治理能力,是“新国家主义”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国家治理危机的必由之路。参见魏昌东:《积极治理主义提升立法规制腐败的能力》,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0月31日第6版。
    [2]参见林春逸:《试论反腐败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创新》,载《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值得注意的是,论者在该文中仅界定了反腐败机制的定义,而并未对反腐败体制做出明确的科学定义。
    [3]学者陶东明于1990年即提出了“腐败滋生的制度性因素”的命题,提出了中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遭遇的腐败属于制度性腐败的主张。参见陶东明:《消除滋生腐败的制度性因素》,载《政党论坛》1990年第11期。
    [4]参见过勇:《经济转轨、制度与腐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326页;任建明、杜治洲:《腐败与反腐败:理论、模型和方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120页;燕继来:《中国腐败治理的制度选择》,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5]关于中国“反腐败体制”问题的研究成果形成于21世纪初,马春生以“对中国反腐败体制的理论探讨”为题进行了分析,然而,此项研究混淆了反腐败体制与国家腐败治理体系的界限,此外,在政治学、管理学的研究中也提及了反腐败体制的问题。参见胡鞍钢、过勇:《转型期防治腐败的综合战略与制度设计》,载《管理世界》2001年第6期;倪星:《试论中国反腐败方略的系统设计》,载《政治学研究》2003年第4期。
    [6]参见柏维春:《中国治理腐败的体制困境及其应对》,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7]参见刘占虎:《中国腐败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时代诉求与实践逻辑》,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8]参见任建明:《我国未来反腐败制度改革的关键:反腐败机构与体制》,载《廉政文化研究》2010年第1期;燕继来:《中国腐败治理的制度选择》,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邓联繁:《关于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的几个基本问题》,载《廉政文化研究》2015年第2期;徐汉明:《国家监察权的属性探究》,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9]参见王卓君、孟祥瑞:《全球视野下的国家治理体系:理论、进程及中国未来走向》,载《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
    [10]参见习近平:《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上来》,载《人民日报》2014年1月1日第2版。
    [11]参见于安:《反腐败是构建新国家监察体制的主基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12]学者李忠提出,我国宪法规定了“三级”监督体系。人大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等方式,对其产生的“一府两院”进行监督,手段丰富,最具权威,构成监督体系的第一个层级。行政机关通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层级监督、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内部监督方式,加强对自身的监督,信息便捷、手段有效;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上述两方面监督构成监督体系的第二个层级。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构成监督体系的第三个层级。实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行政监察从行政机关内部独立出来,对包括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公职人员实施监察,自身要接受人大监督,但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因而跃居监督体系的第二个层级。参见李忠:《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宪法再造》,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13]参见徐汉明:《国家监察权的属性探究》,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14]参见于安:《反腐败是构建新国家监察体制的主基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15]参见姜明安:《国家监察法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16]参见莫纪宏:《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注重对监察权性质的研究》,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10期。
    [17]参见魏昌东:《腐败治理模式与中国立法选择》,载《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6期;刘艳红:《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战略转型及其体系化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钱小平:《创新中国贿赂犯罪刑法立法之选择--基于刑法预防功能的考察》,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18]参见魏昌东:《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方案之辨正:属性、职能与职责定位》,载《法学》2017年第3期。
    [19]参见夏金莱:《论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的监察权与检察权》,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
    [20]参见卞建林、田心刚:《论我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职权的改革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21]参见胡盛仪:《试论我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与创新》,载《社会主义研究》2002年第4期。
    [22]参见谢鹏程:《论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23]参见胡鞍钢:《中国集体领导体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24]参见侯少文:《中国人大监督制度的特色与走向》,载《新视野》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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