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调查作为行政机关收集信息、制定政策、作出决定所必经的程序性活动,是应向国家承担责任的职责行为,而非向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因而一般不承认相对人的行政调查请求权。但是,由于行政调查具有外部性,当行政机关未进行调查或懈怠调查,且理由说明不充分、相对人的利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同时该利益属于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时,行政机关对国家负有的调查职责即转化为对相对人的义务,相对人也就享有了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的主观公权利。行政机关拒绝行使调查权的,当事人可以寻求权利救济。
引文
[1]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504-505.
[2]王贵松.行政裁量的构造与审查[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03.
[3]杨建顺.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04.
[4]赵银翠.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以行政过程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0(1):129-131.
[5]盐野宏.行政法总论[M].杨建顺,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74-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