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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告罪的合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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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亲告罪是成文法系国家所独有的一种刑法现象。本文主要通过立法例研究、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对亲告罪的合理范围进行论述。在立法例研究中,主要是对中国自唐以来的主要朝代的律文、以德国与意大利为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我国现行刑法和台湾地区刑法进行了梳理,对各时期、各国家和地区的亲告罪规定及立法理由作了列举和总结。而在对中国自唐代至清代的律文分析中,用历史研究的方法,结合各时代的社会背景及制度特征对中国传统亲告罪范围规定的特点进行总结。在对古今中外的亲告罪规定的整理之外,通过比较的方法展示了因时代的变迁、文化的差异和法律观念的更新给亲告罪范围的张缩带来的影响。最后,结合司法中刑事和解的实践及面临的困境,从实证的角度分析亲告罪的合理范围与当前中国的司法现实相契合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指出亲告罪在现行刑法中可适用的罪名范围。
     全文由七部分组成。
     导论中,首先对研究亲告罪范围的意义及国内研究现状予以介绍,并对本文的研究对象、方法及思路进行了阐述。与非亲告罪相比,亲告罪更多地体现了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冲突与平衡,尊重被害人意愿与维护社会秩序间的博弈,打击犯罪与刑法谦抑性的拉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亲告罪制度内容广泛,既包括此类罪的性质、罪名范围,还包括相关制度内容及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等方面。其中,亲告罪的价值和意义集中表现在罪名范围的确定上,其范围的确定标准决定了罪名范围大小及其发展趋势,也必然影响亲告罪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因此,亲告罪的范围作为亲告罪制度的核心问题,有相当的理论研究价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亲告罪呈现极冷极热的奇怪现象,与现行刑法对亲告罪范围的立法的狭窄及程序法规定的粗陋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从探索适合我国现状的亲告罪立法与司法改革方案的角度看,将亲告罪的合理范围作为主题展开论述,也具有相当的实践价值。当然,国内外对于亲告罪的研究已有相当的积累。就掌握的有限资料看,国外对亲告罪的有两个特点,一方面,国外通说将亲告罪的告诉条件作为诉讼条件之一,故而,对于亲告罪的研究更侧重于程序设计;另一方面,大多学者都认同从私权益、隐私性、亲属关系等方面来解释亲告罪范围确定的思想。国内对亲告罪的研究则呈现多彩的特征,当然,也不乏对亲告罪范围的讨论。其中,有的从自由、权利、效率等基本范畴进行考察,有的从传统文化、刑法谦抑思想、诉讼便利和节约等多种角度进行分析,有的侧重对比中外立法例等等,得出亲告罪应当扩大的结论。也有少数论者反对盲目扩大亲告罪范围。本文试图在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推进亲告罪范围的研究向纵横发展。纵向是指从历史的角度,探析古今亲告罪的社会基础及变化,明确亲告罪范围的发展趋势;横向是指从中外比较的角度,透视现代亲告罪应然的价值考量和适用范围。
     第一章概述。首先通过对各国和地区刑法中对亲告罪的措辞和含义进行整理,给出亲告罪在本文中的定义,其是指在刑事法中,必须由告诉权人请求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予以刑罚处罚的一类犯罪。继而,就亲告罪的性质进行了探讨。由于“告诉条件”的存在与否,是亲告罪与非亲告罪的核心区别,告诉条件的性质决定了亲告罪的性质特征,因此,对亲告罪性质的论述表现为告诉条件的分析。在国外刑法学界的通说中,告诉条件被视为诉讼条件,具有阻碍诉讼进程的程序性特征。而国内对于告诉条件的性质则众说纷纭,观点有十余种之多。本文在介绍各种观点的同时,指出亲告罪的告诉条件具有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双重属性,在程序性上告诉条件表现为诉讼条件,在实体性上其属于刑罚阻却事由,并可纳入“不法与责任以外的附加要素”。亲告罪的双重性质决定了,对亲告罪范围的研究应当结合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来开展。
     第二章对中国古代亲告罪范围及近代转型进行列举和比较,分析了中国古代亲告罪罪名稀少的原因,阐释了古代亲告罪的合理性和不足之处,并对近代以来亲告罪的急剧变化与原因进行探讨。古代的告诉制度既是私人自我救济的途径,又是国家实现社会控制和监视私人的重要工具。亲告罪是限制告(亲亲相隐)的例外,其体现了中国古代皇权与父权(夫权)之间的博弈,其结果必然是亲告罪范围极为狭小。古代中国亲告罪是古代中国刑法伦理化的具体体现和必然产物。而清末民初,社会急剧动荡,西学东渐对刑法的影响尤其突出。在反思中国传统伦常观念之后,中国选择效仿和临摹西方大陆法系刑法模式,使得清末民初的刑法从立法技术、法律体系、罪名内容等等都焕然一新。自由、权利等观念的渗入,使得亲告罪在清末民初的法律中改头换面。
     第三章通过对建国后亲告罪花分两枝的立法变化来佐证我国现行亲告罪的完善应以扩大适用范围为方向。涉及两个内容:一是,专门就新中国的亲告罪在立法进程中的变化进行整理。其中,两种较为极端的观点值得反思:提倡严格限制甚至取消亲告罪的观点,是基于对国家政权能力的憧憬,认为国家应当大包大揽,可以无所不能;而将亲告罪扩张至较为恶性的犯罪观点,更多是基于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的区分观念而提出的。这两种观点都忽视了人类社会的复杂性、法律的有限性、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存在博弈,导致对亲告罪的价值认识不足。这也造成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亲告罪范围过窄,且呈现一定的随意性的局面。二是,通过梳理中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中亲告罪范围变化的脉络,以及结合亲告罪的立法理由,对台湾地区扩大亲告罪范围的立法主张予以肯定。观察台湾地区刑法亲告罪适用范围的增删,可以发现,一方面,社会传统、社会秩序和社会效果是设立亲告罪的主要考量因素,另一方面,立法者从不放弃保护个人自由和独立地位的立场。作为同源而分道扬镳的大陆和台湾地区在亲告罪范围的规定上,优劣立判。
     第四章仅选取德国和意大利为例进行分析,讨论了两个国家亲告罪规定的特点。德国和意大利刑法典同时在总则和分则中对亲告罪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总则一般围绕告诉权内容展开,而分则包括数十种亲告罪。两国的亲告罪范围都较广泛,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却因两国的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差别而有所区别。但两国的亲告罪“告诉”条件都制约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却非绝对排除国家权力的介入。
     第五章首先对亲告罪确立的法理基础进行阐述,然后再通过对清末、民初、新中国、中国台湾地区、德国、意大利的亲告罪一一列举,分析各时期、各国家和地区亲告罪的结构和性质,指出亲告罪是国家在避免被害人遭受二次侵害的思想下,针对侵害个人法益的部分罪名设定的。从亲属或特殊关系、侵犯名誉或隐私、危害轻重等三个方面对亲告罪范围的影响进行分析,据此提出采用轻微危害性作为亲告罪的合理依据和适用范围,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刑法立法指导思想的特有产物,已不符合当代中国的政治环境、经济现状、社会观念和科技水平。重构我国亲告罪范围的可在中等以下罪中进行选择。
     第六章针对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面临的正当性依据的质疑,也面对和解范围如何确定的难题,本文建议以被害方与加害方协商内容是否涉及刑罚内容为标准区分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在此基础上,重构亲告罪范围与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亲告罪为刑事和解提供实体法基础,而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为亲告罪范围的合理性提供事实依据。即,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于亲告罪,而刑事调解适用于非亲告罪;同时,通过刑事和解的实践情况,对亲告罪的范围进行验证和修正,从而确定目前现行刑法中亲告罪的应然范围。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are the special phenomenon of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In this paper, through legislation research, comparative study, empirical research method, historical research method etc., this thesis aims to discuss the reasonable rang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Through the legislation research method, this paper is mainly to introduce China's related legal provisions since the Tang Dynasty and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in criminal codes of Germany and Italy just as an example of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countries. Based on the regulations, legislative reasons are listed and summarized. While in Chinese related legal provisions analysis, this part used the methods of historical research method to combine with the social background and summarized the system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hinese traditional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At the same time, comparative method were used to show the scope chang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because of the time, culture difference and the renewal of legal concepts. Finally, combined with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the dilemma that faced, the paper used the perspective of empirical analysis to confirm the reasonable scope and the possibility and necessity between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in current Chinese judicial. This paper attempted to summarize the existing research results, and to seek the change trend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The thesis consists of seven parts.
     The instruction introduced the research significance and the domestic research status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and then elaborated the objects the research methods and the line of argument in this paper. Compared with the crimes handled without complaint,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pay more attention on the conflicts between individual right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s, the relations of the victim's intention and the maintenance of social order, the balance of the tough on crime and the modest restraining, and the cohesion the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procedural law. The system content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is extensive, including both the nature of such crimes, crimes range, relevant system and judicial practice etc. Above all, the scope is the core of the system. In China, puzzled phenomenon in judicial practices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had close contact with the narrow legislation of criminal code and the rough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refore, the exploration of the reasonable scop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has the theory value and the practice value.
     The first chapter is the summary. Firstly, through listing and interpreting the wording and meaning in the criminal law of various countries and regions, this part given the definition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It means:the crimes will be punished only by the victim appeal the judiciary to investigate, prosecute or trial. After that, these crimes'nature was discussed. The condition-" complain"-exists or not, is the cor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and others crimes. So, the character of the "complaint" was the key to discuss the nature of these crimes. In foreign criminal law, "complaint" regarded as procedural conditions, hindered the process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there are more than ten kind's opinions. After introducing various ideas, this paper pointed out that the "complaint" had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dual attribute.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the "complaint" existed or not was the factor to affect the process. Their substantive characteristic was a cause of preventing penalty, and can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illegal and responsibilities outside the additional elements". By the dual natur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the scope research should be discussed from the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e aspects.
     The second chapter listed and compared the Chinese ancient and modern transformation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Then, the paper analyzed the scarce reasons of these crimes, interpreted the rationality and deficiency of the ancient crimes, and explained the rapid change phenomenon. The ancient "complain" system is a private relief way, is also the important tool for nation to control social and surveillance persons.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were exceptions in the Concealment system between relatives, which embodies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Chinese ancient imperial authority and patriarchy. Therefore, the scope of these crimes were inevitable very narrow. And at the end of the Qing Dynasty, the criminal law was especially influenced by the social turbulence and the Eastward Transmission of Western learning. Through critical review of the traditional ethics, the late Qing Dynasty's criminal law opted to follow and copying western continental law legal system mode, so that the legislative technology, legal system, content of the legislation and so on changed dramatically. At the same time,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were completely different.
     The third chapter described the legislation changes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after 1949.Abased on it; this paper supported the view of expanding application scop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The third chapter involved two contents:1. sorting out the legislative changes and the reasons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in current criminal law of China. There were two kinds of extreme views needed to consider:one was to advocate strict restrictions or even cancel these crimes, which was based on the point of view that the nation power can be equal to anything; the other one was expansion the scope to more serious crimes, which based on the distinguish concept of the contradictions among the people and the contradictions between ourselves and the enemy. These two kinds of viewpoints indicated the inadequate knowledge about the valu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because ignored the complexity of human society, the legal limitation, shifting between the state power and personal rights. It also caused our current scop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is too narrow, and present certain arbitrariness.2. through citing the changing range and legislative reasons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in Taiwan present criminal law, to affirm the achievements. By the scop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changes in Taiwan province, this paper put forward that the scope of these crimes in Taiwan area better than those of domestic. In two aspects:on one hand, social tradition, social order and social effect was the main factors of these crimes to be established; on the other hand, the legislators insisted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freedom and independence status position.
     The fourth chapter taking the Germany and Italy for example, argue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and discussed the standard of the scope in crimes. At the same time, the criminal codes in Germany and Italy defined the related contents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General provisions ruled the system of "complaint", and specific provisions ruled the crimes. The scopes of the crimes in two countries were more extensive, but the manner and content varied because of the legislative ideas and techniques different. In the two countries criminal codes, the "complaint" of the crimes restrict the state power of punishment, but not absolutely preclude the intervention of the state power. By comparison with international scop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domestic legislation is too narrow. Therefore, we should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by establishing the reasonable standard.
     The fifth chapter analyzed the structure and properties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Firstly, this part elaborated the legitimacy to regulate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Through listing the structure and properties of these crimes in China from late Qing Dynasty to now, Taiwan province, Germany, and Italy, the paper pointed out that in avoiding the secondary victimization,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aimed to protect the individual legal interests. Then it discussed three aspects of the influence on the scope of these crimes: relatives or other special relationships, defamation or invasion of privacy, and harm degree. Minor harm as the standard determined the reasonable and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did not accord with the current political environment, economic status, social concept and level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 China. Re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s scop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was imperative.
     The sixth chapter discussed the possibility and the feasibility to combine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In judicial practic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s the legitimate foundation was questioned, and its range wa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paper proposed a standard to distinct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criminal mediation, that was the consultative contents involved punishment or not. At the same time,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cases range is limited to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while the criminal mediation applicable to the crimes without complaint. Then, the author redefined the scop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and perfec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Through argumentation, the author suggests to enlarge the scope of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in China. In addition,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criminal mediation of two different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 this paper combined such crimes with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put forward:to get rid of the criticize of "reducing the punishment with money", the legitimacy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hould be confined to the crimes to be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引文
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2-1086页。
    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0-705页。
    4[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8页。
    6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7大多研究者都会涉及其中的几个方面,代表论文有:齐文远:《“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初探——论修改刑法时应适当扩大“告诉乃论之罪”的适用范围》,《法学研究》1997年1期。此文还从以下角度,论证我国应当扩大亲告罪立法范围:减少规避法律现象,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刑法的谦抑;有利于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其他论文则是在该文基础上有所增删。
    8于志刚:《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载《法学》2008年第5期。
    9夏勇:《中国内均刊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102006年4月21日,许霆与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分别取款17.5和1.8万元。事发后,郭某主动自首被判一年徒刑;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被判处无期。2008年2月22日,案件重审:3月31日,许霆被判处5年徒刑。
    112008年12月9日,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垃圾桶边拾得价值约300万元的一箱黄金饰品。梁丽于当日被捕,2009年3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最终,案件未被起诉。
    12如“稷山文案”:2006年3月下旬,被告人薛志敬与杨秦玉、南回荣因整理一些关于县委主要领导的材料。后3人将起草的“众口责问李润山”的材料向市、县、乡三十多位领导。此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于2007年5月17日,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稷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薛志敬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此前,薛志敬的同案疑犯杨秦玉、南回荣因犯诽谤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3年。但后经调查审理,3人均无罪释放,并获得国家赔偿。“彭水诗案”:2006年8月15日,公务员秦中飞写了一条名为《沁园春·彭水》的短信,因内容针砭时弊而涉嫌诽谤罪被捕,后被确认为错案。“高唐网案”:2006年12月,山东省高唐县“地名办”副科级干部董伟,因在网上留言说县委书记“黑”,被逮捕,以“诽谤罪”羁押22天。不加遮盖的审讯录像,在当地的山东高唐县电视台连续10天播出。此类案件还有:山东“曹县帖案”、河南灵宝“王帅帖案”,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网络发帖诽谤案”、辽宁葫芦岛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被诽案、陕西省汉中市企业网络诽谤案等等。
    13网络人肉搜索可能对被搜索人及其家庭的名誉、隐私等方面各种程度的伤害,对此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应当如何规制,如“钱军打人事件”、“3377事件”、“死亡博客事件”等等。
    15《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45、72页。
    16《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页。
    17《瑞士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8《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页。
    19《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87页。
    20本文关注的是如何还原中国和其他各国对于亲告罪的认识,除了对语义进行对应和修复外,若能结合法典、学说与司法实践进行综合研究,则更加全面。但因各国司法判决资料难以搜集,只能就各国法典条文中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核心文献是各国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
    21美国哲学家蒯因(W.V.O. Quine)曾在《语词和对象》中首次提出了翻译的不确定性论题:我们可以用不同的方式编写把一种语言翻译为另一种语言的手册,这些手册都符合于全部言语行为倾向,但彼此之间却不相一致。这些翻译手册将另一种语言的一些彼此并无明显等值关系的句子分别作为此一种语言的一个句子的翻译,因此它们在许许多多地方是有歧义的。当然,当一个句子与非言语刺激的直接联系愈密切,不同手册的翻译的差异便会愈小。蒯因:《语词和对象》,陈启伟、朱锐、张学广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22孙冠臣:“奎因彻底翻译的不确定性论题”,载《世界哲学》2006年第1期,第77页。
    23冯契主编:《哲学大辞典》(逻辑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6页。
    24当然,也有学者持有不同观点,认为亲告罪的“告诉”主要指控告,可能有起诉的效力,也可能不具有起诉的力,而只成为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缘由或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前提。自诉的诉指正式起诉,接受起诉的只能是院。(参见陈雪芬《亲告犯若干问题释论》,载王晋伍、绍昆主编《刑法若干实务与典型案例释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2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2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盯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28莫传明:《侵占罪告诉问题浅析》,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9金岳霖主编:《形式逻辑》,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3页。
    30李立景:《亲告罪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3年版,第108-113页。
    31王联合、雷池:“论亲告罪“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性质”,载《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2006年第5期。
    32何鹏:《外国刑法简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4-17页。
    33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8-499页。
    34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0-661页。
    35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版,第870-872页。
    36陈雪芬:《亲告罪若干问题释论》,载王晋、伍绍昆:《刑法若干实务与典型案件释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83页。
    37王政勋:《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2页。
    3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143页。
    39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281页。
    40参见苏惠渔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页;张文等著:《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7-248页。二书皆认为亲告罪;“从立法原意上看,一般是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原本构成犯罪,但由于没告诉或撤回告诉,刑事责任便消灭,不再予以追究。”
    41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2-403页。
    42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43王喜娟:《论亲告罪》,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44李立景:《亲告罪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4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46[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4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2—1084页。
    48[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0-705页。
    49[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50[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页。
    51薛万庆:《论我国刑法典中的诉讼条件——以告诉才处理制度为例》,载《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52林山田:《刑罚通论》(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403-404页。
    5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54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55林山田:《刑事诉讼法》,兴丰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1981年版,第148页。
    5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0页。
    57[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3页。
    58[奥]弗洛伊德:《图腾与禁忌》,杨庸一译,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1986年版,第32页。
    59[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9页。
    60李永升:《刑法学的基本范畴》,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0页。
    61严景耀:《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1版,第2-3页。
    62陈兴良:《正当化事由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63陈庆安:《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体系建构》,郑州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第“四”部分。这类违法阻却事由也将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有学者将此类事由纳入“刑事责任阻却事由”,见苗生明:《刑事责任归责要素与阻却事由初探》,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64冯军:《被害人承诺的刑法涵义》,载《刑法评论》第1卷,第108页。文中还提出:“用‘权利人的同意’来表述所谓‘被害人的承诺’的情形或许更准确。”。
    65[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间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8页。
    66[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
    67郭君勋:《案例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204-205页。
    68陈兴良:《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69梁根林:《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09 年第2期。
    70马宁:《期待可能性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21—29页。
    71黎宏:《关于“刑事责任”的另一种理解》,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72吴景芳:《刑罚与量刑》,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73赵秉志:《现实刑事责任阻却事由探讨》,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文中指出现实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的情形有:刑事豁免权的规定:刑事司法管辖权的例外;追诉时效的限制;刑法对于溯及力采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尚未进人承担现实刑事责任阶段,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后的特定情节的存在。
    74[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75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2-86页。
    7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2页。
    77冯军:《德日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78[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67页。
    79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07页。
    80梁根林:《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81王珏:《客观处罚条件之提倡——从比较视野切入》,载《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卷。
    82244条第二款规定,前项规定亲属以外的亲属之间,犯前项规定之罪的,告诉的才能提起公诉。第三款,对非亲属的共犯,不适用前项规定。257条第二款同上条之第三款。
    83冯军:《德日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84林山田:《刑罚通论》(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403-404页。
    85冯军:《德日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86叶立高:《罪责与刑责辨析》,载《法制与社会》2001年第3期。文中指出:“刑法上的责是说明行为人承担刑法上不利后果及其程度的范畴。刑事责任的追究分为两个阶段,即定罪与量刑。这两个阶段都涉及到“责”,前一阶段的责可称为罪责,后一阶段的责可称为刑责。”
    8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0页。
    88有证据证明其无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否则,直接终止诉讼程序。
    89[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6—697页。
    90曲新久:《公共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91姜云:《事物论》,南方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92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25页。
    93[英]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42—43页。
    94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95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96[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226页。
    97《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仍然采用此种定义方法,“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申请、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程序法的内容包括关于各法院管辖范围、审判程序、诉讼的提起和审理,证据、上诉、判决和执行,代理和法律援助,上诉费用,文具的交付和登记,以及行政请求和非诉讼请求的程序等方法的原则和制度。”[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98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99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100刘荣军:《德国民事诉讼行为学说之展开》,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第389页。
    101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0页。
    102[英]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103另外,也可以将二者的关系概括为“程序虚无主义”、“程序万能主义”及介于二者之间的“程序优先说”、“实体优先说”、“程序实体并重说”或者,母子说、子母说、同等地位说、补充辅助说等等。对于两种极端观点的谬误有目共睹,而针对程序优先说等其他观点,都是在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基础上进行阐发。因此,笔者沿用工具主义和本位主义的二分法。
    104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代译序),载[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105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06季卫东教授指出的四项基本原则是:正当过程、判断者中立性、法律决定的条件优势、行为与结果互动关系的合理化;六项构成要素指:当事人的平等、参与、问责、程序结果的实行力、对违背行为的威慑效果、容纳和适当处理异议;八项判断标准包括:一般性、公开性、尽量不溯及既往、明晰性、非矛盾性、现实可能性、稳定性、权力与法律的一致性。
    10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45页。
    108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09孙笑伙:《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6页。
    110杨建顺、刘连泰:《试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辩证关系——评“法即程序”之谬》,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52页。
    111这段经典性的表述,将《唐律硫议》对中国后世法律之主体“律”的影响概括无遗。另可见,杨廷福:《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44-193页。
    112《唐律疏义卷第二十七·杂律》
    113《唐律疏义卷第二十七·杂律》
    114《唐律疏义卷第二十七·杂律》
    115中国古代行政与司法没有明确之界分,权力机构也合二为一。
    116译文:凡知道有人谋反及大逆的,秘密地去就近官署告发,不告的,处绞。知道有人预谋大逆、谋叛不告的,处流二千里。知道指责乘舆及造妖言不告的,比本犯减五等处罚。有关官员接到告发不立即袭捕罪犯,过半天的,各自和知而不告之罪一样处罚。如果袭捕因进行必须的筹备而超过时限的,无罪。
    117译文:凡发现强盗及杀人案,被害的人家及同伍的人立即向主管官员告发。如果家里人及同伍的人能力单薄,邻伍的人去告。当告的人不告,迟一天处杖打六十。主管官吏不立即向上报告,迟一天处杖打八十,三天杖打一百。主管官员接到告诉不立即检验核实、捕捉犯人而有所推卸的,迟一天处一年徒刑。对窃盗案,比强盗、杀人等案件分别减二等处罚。
    118译文:凡监临主司官吏知道所辖之内有犯罪不揭发追究的,比犯人的刑罚减三等处罚。以纠举违法为职责的官员,减二等处罚。如果在同伍连保之内,有人在家中犯罪,别人知道而不检举告发的:所犯是死罪的,不告者处一年徒刑,是流罪的,处杖打一百,是徒罪的,杖打七十。同保中家里只有妇女及十五岁以下的男人的,知而不告都不论处。
    119《唐律疏议·讼律》361条之《疏》。
    120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5页
    121栗劲:《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页。
    122[日]仁井田升著,粟劲等译:《唐令拾遗》,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38页。
    123林向荣:《试论“诬告反坐”》,载《现代法学》1980年第4期。
    124《国语·周语》。
    125秦律将告诉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法律答问》:“‘公室告’[何]也?‘非公室告’何也?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
    126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127《论语·子路》
    128《汉书·宣帝纪》
    129范忠信:《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程、规律及启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文中指出:“从容隐制的目的或宗旨看,有从维护伦常关系为主向以保障人权为主的演变轨迹”。
    130(清)顾炎武原著、黄汝成集释:《日知录集释》,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367页。
    131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132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326、330、348页。
    133薛梅卿点校:《宋刑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399页。该条内容:“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皆须妻、妾告,乃坐。即至死者,听余人告。杀妻仍为‘不睦’。过失杀者,各勿论。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须夫告,乃坐。死者,斩。媵及妾犯者,各加一等;加者,加入于死。过失杀伤者,各减二等。即媵及妾詈夫者,杖八十。若妾犯妻者,与夫同。媵犯妻者,减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杀者,各斩。余条媵无文者,与妾同。”“诸妻妾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须舅姑告,乃坐。殴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徒三年;伤者,徒二年半。即殴子孙之妇,令废疾者,杖一百;笃疾者,加一等;死者,徒三年;故杀者,流二千里。妾各减二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134《续修四库全书·史部·政书类》452《大明律卷四·户役》。
    135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36《清史稿·刑法志》卷一,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4191页。
    137谢振民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138黄源盛:《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国立”政治大学法学丛书(47)2000年版,第247页。
    139杨鸿烈著:《中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书局出版社1990年版,第1053页。
    140朱勇:《中国法制通史》(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
    141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7页。
    142高铭暄、王俊平:《中国共产党与新中国刑法立法》,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143对于刑法历次稿案的整理,主要是参见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中列举的16次稿案。
    144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3月6日,第219页。
    145《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146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1页。
    147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5页。
    148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3页。1957年“李琪同志在刑法教学座谈会上的报告”。
    149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
    150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0页。
    151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1页。
    152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3页。
    153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7-1968页。
    154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6页。
    155《新版六法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42页。
    156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1-922页。
    158[澳]唐·埃德加,海伦·格莱泽:《家庭与亲密关:家庭生活历程与私生活的再建》,仕琦译,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1995年第1期。
    160陈妮:《中外告诉乃论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夏勇:《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杨高峰,杜启新:《亲告罪立法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李立景:《亲告罪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罗欣:《亲告罪研究》,第五章“亲告罪的制度论”,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等等。
    161陈妮:《中外告诉乃论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此文主要有罪数的总数统计。
    162罗欣:《亲告罪研究》第五章亲告罪的制度论部分,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此文中,还对各国的罪名及所属章节等内容有较详细的列举。
    163陈忠林:《关于我国刑法学界对意大利现行刑法的几点误解》,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164[德]汉斯·海茵里希·耶塞克:《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序》,《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
    16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序》,《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
    166张旭:《社会演进与刑法修改——以德国为视角的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16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2—1084页。
    168陈忠林:《关于我国刑法学界对意大利现行刑法的几点误解》,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169何鹏:《评意大利刑法的修改》,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6期。
    170陈忠林:《关于我国刑法学界对意大利现行刑法的几点误解》,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171黄风:《意大利刑法及其最新发展》,《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172何鹏:《评意大利刑法的修改》,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6期。
    173黄风:《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11条规定。
    174黄风:《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175黄风:《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注1。
    176不受处罚的情况,对在亲属间实施的犯罪的告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本章规定的行为不受处罚:1)针对未依法分居的配偶实施行为的;2)针对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直系姻亲、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实施行为的;
    177梁统:《“亲告罪“的范围界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178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179[日]大塚仁:《刑法概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180[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其理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181[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页。
    18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183杨高峰、王红建:《亲告罪比较研究及我国的立法倾向》,载《研究生法学》2001年第4期。
    184大多研究者都会涉及其中的几个方面,代表论文有:齐文远:《“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初探——论修改刑法时应适当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此文还从以下角度,论证我国应当扩大亲告罪立法范围:减少规避法律现象,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刑法的谦抑;有利于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其他论文则是在该文基础上有所增删。
    18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3页。
    186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杜1984年版,第267页。
    187夏勇:《中国内均刊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188曹晶:《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26-28页。
    189梁统:《刑法价值视野下的“亲告罪”制度研究》,载《攀登》2003年第2期。
    190陈璇:《论亲告罪的立法意旨——刑法在社会利益本位原则下的灵活应变》,《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6期。
    191郭磊:《亲告罪比较研究》,山东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192李立景:《亲告罪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九章。尹强明:《亲告罪范围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仇艳艳:《价值层面下亲告罪的制度完善》,厦门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此文强调亲告罪自由、谦抑、效益三方面价值。张智:《亲告罪若干问题言》山东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此文从自由、谦抑、和谐、效率方面阐述亲告罪价值。王小勇:《亲告罪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该文则从程序性角度讨论亲告罪对自由和效率的追求,从实体性角度讨论亲告罪对秩序和公正的追求,及两方面的冲突与协调。
    193熊永明:“亲告犯的谦抑价值之解读——兼论“告诉乃论之罪”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1期;罗欣:《亲告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4页,“亲告罪的价值探寻”。
    194储槐植、薛美琴:《刑法谦抑——由一则建议稿引发的思考》,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其观点是:刑法谦抑性的理论内涵包括必要性原则为基点的公法学基础和宽容精神为理念的人文关怀两个方面。
    195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353页。文中指出:刑法谦抑性是立基于刑法功能的二重性,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理应成为现代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其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196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2页。
    197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展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页。
    198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199齐文远:《“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初探——论修改刑法时应适当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200《新版六法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28页。台湾地区刑法第236条规定之立法理由。
    20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3页。
    20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3页。
    203当然,亲告罪不适用于危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也是犯罪危害性或者犯罪轻重意义中较轻的表现,对此并无异议。本文试图对众多侧重于危害个人权益或者说“私法益”的犯罪中,划分出亲告罪的范围。
    20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序》,《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第7页、第13页。
    205德国刑法典第49条针对特别之法定减刑理由进行规定,其中总结了刑法分则对自由刑规
    207德国刑法典第301条规定:“第292条第1款和第293条之罪,如为亲属所犯,或行为人在某地有限定的捕鱼权、狩猎权,因越权而犯此罪的,由被害人告诉乃论”因此,本条包括亲属间相犯与非亲属相犯但仅是行为人越权两种情况。
    208[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7 页。
    209[德]安塞尔姆·里特尔·冯·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306页脚注②。
    210[德]安塞尔姆·里特尔·冯·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第2010年版,第256页。
    211[德]安塞尔姆·里特尔·冯·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第2010年版,第256-257页脚注①。
    212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155页。
    213对于本条,陈忠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翻译为“轻罪”;黄风:《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译为“违警罪”。笔者认同后者的译法。
    214采用“严重罪”的措辞,纯粹是为了与意大利刑法典中的“重罪”以示区别。
    215第575条杀人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以2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类似于我国的故意杀人罪。
    216第584条超意图杀人罪:“采用旨在实施第581条(笔者注:殴打罪)和第582条(笔者注:人身伤害罪)规定的某一犯罪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以10年至18年有期徒刑。”
    22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98页。
    224《韩国大法院:网上私聊也有可能构成诽谤罪》,载《法律与生活》2008年第3期。
    225刘志刚:《论虐待罪》,载《河北法学》1983年第4期。
    227[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0页。
    228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22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77页。
    230转引自[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2页。
    231[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7页。
    232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27页。
    233[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泽,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页。
    234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235杨兴培:《犯罪构成的三个层面分析》,《法学》2005年第5期。
    23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237[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378页。其提出五个刑罚规则:一是,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二是,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三是,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四是,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五是,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
    238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239[意]朱塞佩·格罗索:《罗民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22页。
    240[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41页。
    241浙江省宁波市终极人民法院研究室课题组:《法院“案多人少”现状及解决之道》,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10期。
    242《北京吁请中央增拨法官编制》,载《新京报》2005年3月12日。
    243浙江省宁波市终极人民法院研究室课题组:《法院“案多人少”现状及解决之道》,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10期。
    244《一天审理50多个案件》,载《河南法制报》2009年1月21日,第7版。
    245《浙江法官人均办案数全国第一白加黑现象普遍》,http://www.zaobao.com/zhejiang/2009/10/zhejiang091027k.htm,2011年7月9日访问。
    24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1年1月19日在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http://.www.zjcourt.cn/content/20060320000023/201101300.0027.html,2011年7月9日访问。
    247《保持和维护社会稳定需要宽严相济‘打防并举’》,http://news.163.com/06/1027/14/2UETC9EP000120GU.html,2011年7月22日访问。
    248王宏璎、高琪、吴荣芳:《刑事和解理念的确立与检察权的配置》,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7月。文中提及朱小芹、刘秀仿、刘中发、李巧芬、张翼、李莹在实证研究的成果:《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研究及非监禁化探讨——对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400名短期服刑人员的调查》。
    249[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99-301页。
    2502004年,浙江省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出台有关《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上海市下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4年,河南许昌县制定了《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试行《临沂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实施办法》;2011年,浙江嘉兴公布《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等。
    251李志栋、胡丁月:《大调解的特征分析及反思》,载《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2010年第4期。
    252高奕:《刑事调解案件调查分析——从八步区检察院批捕起诉案件中》,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11期。
    253顾婷、汪明亮:《刑事调解制度的现实基础、理论依据及理性思考》,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254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255例如,闾刚:《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功能》;赵玉刚:《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设计》;狄小华:《复合正义与刑事调解》,此三文载于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2005年卷)》,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256彭于艳:《基层检察机关呼吁出台刑事和解统一规范》,载《法制日报》2007年7月21日。
    257王新环:《公诉权原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141页。
    258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25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60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4页。
    261杨晓静:《我国刑事和解的现实困扰与进路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5期。
    262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263[美]博西格诺:《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737-738页。
    26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65慕平主编:《检察改革的新探索》,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0-404页。
    266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
    267闫晓霞:《法庭调解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44页。
    268《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操作问题辨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观点综述》,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2期。
    269《刑事和解的主动性追问》,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13日第3版。
    270《刑事和解的主动性追问》,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13日第3版。《花钱买刑:刑事和解的主动性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7月14日第6版。
    271黄继坤、肖南锋:《刑事和解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背离及克服》,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272《刑事和解的主动性追问》,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13日第3版。
    273九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75孙本鹏:《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
    276[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89页。
    277[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王世洲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
    278张永进:《当法院不再审判》,载《法治论坛》2010年第1期。
    279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280[美]斯蒂芬·B·戈尔德堡、弗兰克·E·A·桑德、南茜·H·罗杰斯等:《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281《被害人家属求情杀害女友大学生获轻刑》,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27日第22版。
    282济南市检察院与济南市公安局《关于运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烟台市委政法委2006年颁布的《烟台市平和司法操作规则(试行)》第四章等。
    283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第68页。
    284戴承欢、蔡永彤:《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匡定》,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285《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操作问题辨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观点综述》,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2期。
    286樊荣庆、吴孟栓、李建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87龙宗智在2008年1月10“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完善研讨会”上的发言,载于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109页。
    288现实中,我国刑事律师队伍并不庞大,自诉案件被害人延请律师的并不多见;即使有律师帮助,目前法律赋予律师搜集证据的能力有限,使其获得的证据难以达到证明标准。
    289《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13日第3版。《花钱买刑: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7月14日第6版。
    290郭云忠:《刑事和解现状之调查》,载2007年《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册)。文中指出,刑事和解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冲击司法公正理念等。
    291目前,实务部门在推进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2009年4月1日对一起抢劫案件所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试验,就显示出辩护律师在调查量刑情节方面的重要作用,及其可能产生了重要影响。在这一案件中,由于辩护律师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庭外调查,搜集了重要的量刑情节,并在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最终使得三名成年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另外三名未成年被告人则被免予刑事处罚。参见李松等:《东城法院首推量刑答辩程序,量刑透明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载《法制日报》,2009年4月2日。
    292《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13日第3版。《花钱买刑: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7月14日第6版。
    29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页。
    29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295陈卫东、胡之芳:《关于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文中指出,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具体体现为对有关程序利益问题进行判断和选择的权利。但是这种处分权的权利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具体而言,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不享有涉及案件实体权益之处置的诉讼处分权,如起诉、撤诉、和解等。
    296殷凯桦:《论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4页。该文认为,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专属其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从而直接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认定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被害人就免除、减轻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排除行为的犯罪性具有的应有权利。
    297《河南:一年和解6433案没有“以钱赎刑”》,《检察日报》2010年3月28日第1版。
    298《湖南:刑事调解调出一方新天地》,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17日第7版。
    299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3页。
    300《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载《羊城晚报》2006年1月30日。
    301李秀菲:《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检察院:不让孩子毁于‘冲动的惩罚’》,《检察日报》2006年9月8日。
    302 2第234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62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这三条一般涉及侵害多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及多方面的社会管理问题,不宜纳入亲告罪范围。
    303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262-273页。
    30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306祝兆平、曹恩双:《亲告罪和非亲告罪竞合的刑法处罚》,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8期。
    307第84条复合犯罪:“当本身可构成犯罪的行为被法律规定为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加重情节时,不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如果法律在为复合犯罪确定刑罚时要求参考为构成该复合犯罪的各项行为规定的刑罚,量刑时不得超过第78条和第79条列举的最高处罚限度。”
    308卢建平:《非专业主义与刑法学的发展》,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
    1.《国语·周语》
    2.《论语·子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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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新版六法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
    1.于志刚:《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载《法学》2008年第5期。
    2.夏勇:《中国内均刊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3.陈雪芬《亲告犯若干问题释论》,载王晋伍、绍昆主编《刑法若干实务与典型案例释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4.莫传明:《侵占罪告诉问题浅析》,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5.王联合、雷池:“论亲告罪“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性质”,载《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6.薛万庆:《论我国刑法典中的诉讼条件——以告诉才处理制度为例》,载《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7.陈兴良:《正当化事由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8.陈兴良:《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9.冯军:《被害人承诺的刑法涵义》,载《刑法评论》第1卷,第108页。
    10.冯军:《德日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11.苗生明:《刑事责任归责要素与阻却事由初探》,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12.梁根林:《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13.马宁:《期待可能性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21-29页。
    14.黎宏:《关于“刑事责任”的另一种理解》,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15.吴景芳:《刑罚与量刑》,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16.赵秉志:《现实刑事责任阻却事由探讨》,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17.王珏:《客观处罚条件之提倡——从比较视野切入》,载《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卷。
    18.叶立高:《罪责与刑责辨析》,载《法制与社会》2001年第3期。
    19.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2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21.刘荣军:《德国民事诉讼行为学说之展开》,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第389页。
    22.杨建顺、刘连泰:《试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辩证关系——评“法即程序”之谬》,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23.林向荣:《试论“诬告反坐”》,载《现代法学》1980年第4期。
    24.范忠信:《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程、规律及启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
    25.高铭暄、王俊平:《中国共产党与新中国刑法立法》,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26.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3月6日。
    27.[澳]唐·埃德加,海伦·格莱泽:《家庭与亲密关:家庭生活历程与私生活的再建》,仕琦译,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1995年第1期。
    28.陈妮:《中外告诉乃论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29.夏勇:《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30.杨高峰,杜启新:《亲告罪立法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31.陈忠林:《关于我国刑法学界对意大利现行刑法的几点误解》,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32.张旭:《社会演进与刑法修改——以德国为视角的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33.梁统:《“亲告罪“的范围界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34.杨高峰、王红建:《亲告罪比较研究及我国的立法倾向》,载《研究生法学》2001年第4期。
    35.齐文远:《“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初探——论修改刑法时应适当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36.夏勇:《中国内均刊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37.曹晶:《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26-28页。
    38.梁统:《刑法价值视野下的“亲告罪”制度研究》,载《攀登》2003年第2期。
    39.陈璇:《论亲告罪的立法意旨——刑法在社会利益本位原则下的灵活应变》,《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6期。
    40.熊永明:“亲告犯的谦抑价值之解读——兼论“告诉乃论之罪”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1期。
    41.储槐植、薛美琴:《刑法谦抑——由一则建议稿引发的思考》,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42.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43.《韩国大法院:网上私聊也有可能构成诽谤罪》,载《法律与生活》2008年第3期。
    44.刘志刚:《论虐待罪》,载《河北法学》1983年第4期。
    45.杨兴培:《犯罪构成的三个层面分析》,《法学》2005年第5期。
    46.浙江省宁波市终极人民法院研究室课题组:《法院“案多人少”现状及解决之道》,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10期。
    47.浙江省宁波市终极人民法院研究室课题组:《法院“案多人少”现状及解决之道》,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10期。
    48.王宏璎、高琪、吴荣芳:《刑事和解理念的确立与检察权的配置》,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7月。
    49.李志栋、胡丁月:《大调解的特征分析及反思》,载《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2010年第4期。
    50.高奕:《刑事调解案件调查分析——从八步区检察院批捕起诉案件中》,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11期。
    51.顾婷、汪明亮:《刑事调解制度的现实基础、理论依据及理性思考》,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52.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53.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5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55.杨晓静:《我国刑事和解的现实困扰与进路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5期。
    5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57.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58.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
    59.《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操作问题辨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观点综述》,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2期。
    60.黄继坤、肖南锋:《刑事和解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背离及克服》,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61.孙本鹏:《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
    62.[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王世洲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
    63.张永进:《当法院不再审判》,载《法治论坛》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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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戴承欢、蔡永彤:《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匡定》,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66.樊荣庆、吴孟栓、李建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67.郭云忠:《刑事和解现状之调查》,载2007年《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册)。
    68.陈卫东、胡之芳:《关于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
    69.祝兆平、曹恩双:《亲告罪和非亲告罪竞合的刑法处罚》,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8期。
    70.卢建平:《非专业主义与刑法学的发展》,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
    1.罗欣:《亲告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
    2.王新环:《公诉权原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
    3.闫晓霞:《法庭调解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
    4.陈庆安:《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体系建构》,郑州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
    5.郭磊:《亲告罪比较研究》,山东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6.尹强明:《亲告罪范围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7.仇艳艳:《价值层面下亲告罪的制度完善》,厦门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8.张智:《亲告罪若干问题言》山东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9.王小勇:《亲告罪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10.殷凯桦:《论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1.《北京吁请中央增拨法官编制》,载《新京报》2005年3月12日。
    2.《一天审理50多个案件》,载《河南法制报》2009年1月21日,第7版。
    3.彭于艳:《基层检察机关呼吁出台刑事和解统一规范》,载《法制日报》2007年7月21日。
    4.《刑事和解的主动性追问》,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13日第3版。
    5.《花钱买刑:刑事和解的主动性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7月14日第6版。
    6.《被害人家属求情杀害女友大学生获轻刑》,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27日第22版。
    7.李松等:《东城法院首推量刑答辩程序,量刑透明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载 《法制日报》,2009年4月2日。
    8.《河南:一年和解6433案没有“以钱赎刑”》,《检察日报》2010年3月28日第1版。
    9.《湖南:刑事调解调出一方新天地》,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17日第7版。
    10.《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载《羊城晚报》2006年1月30日。
    11.李秀菲:《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检察院:不让孩子毁于‘冲动的惩罚’》,《检察日报》20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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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售楼小姐侵占270万公款用于情人豪赌挥霍一空》,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107/15/458019.shtml,2011年8月2日访问。
    2.《浙江法官人均办案数全国第一白加黑现象普遍》,http://www.zaobao.com/zhejiang/2009/10/zhejiang091027k.htm,2011年7月9日访问。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1年1月19日在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http://www.zjcourt.cn/content/20060320000023/20110130000027.html,2011年7月9日访问。
    4.《保持和维护社会稳定需要宽严相济‘打防并举’》,http://news.163.com/06/1027/14/2UETC9EP000120GU.html,2011年7月2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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