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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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Coercion” in Chinese Contract Law
  • 作者:王轶
  • 英文作者:Wang Yi;
  • 关键词:胁迫 ; 撤销权 ; 除斥期间
  • 英文关键词:coercion;;right of revocation;;prescribed period
  • 中文刊名:SCDZ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Edition)
  • 机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20
  • 出版单位: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年:2019
  • 期:No.220
  •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重大疑难问题研究”(14ZDC017)
  • 语种:中文;
  • 页:SCDZ201901012
  • 页数:7
  • CN:01
  • ISSN:51-1099/C
  • 分类号:116-122
摘要
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我国合同法中,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合同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胁迫方的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合同行为自始丧失法律效力,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If a party's declaration of will is against his or her true will and is induced by an improper threat by another party threatening to cause damages to the life,health,honor,reputation,or property of any citizen or his relatives or friends or to cause damages to the credit,repute and property of any legal person or organization without juridical personality,it shall be determined as coercion.According to Chinese Contract Law,when a contractual act is performed by a party against his or her true will as a result of coercion by the other party or a third party,the coerced party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quest a people's court or an arbitral institution to revoke the act within a prescribed period.The exercise of right of revocation shall nullify the contract from the outset and leads to other corresponding legal effects.
引文
(1)顾昂然:《新中国民事法律概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7页。
    (2)王利明:《民商法精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年,第441页;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95页。
    (3)《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1)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381页。
    (2)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就《民法总则》未对胁迫的具体含义做出界定给出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胁迫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有助于法律的具体适用,是可行的。但是,考虑到民事活动的复杂性以及民事法律行为实践的不断发展,《民法总则》不宜对胁迫作出限定性的规定,而应为实践的发展留出空间。同时,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的30多年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胁迫’概念的内涵已经形成较为广泛的共识,《民法总则》不对其含义进行规定并不影响这一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参见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第381页。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53页。
    (4)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1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651-652页。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651-652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91页。
    (6)这是继受德国民法学说影响的产物,参见B.S.Markesinis,W.Lorenz&G.Dannemann,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Vol.1,Oxford:Clarenden Press,1997,p.210.
    (1)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652-654页;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第379-380页;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999-1000页。
    (2)冉克平:《意思表示瑕疵:学说与规范》,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16-326页。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9条(胁迫)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因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且考虑到在各种情况下,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无其他合理选择,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本身属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的胁迫。
    (4)《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8条(胁迫)规定,一方当事人缔结合同如果是由于对方当事人即行的且严重的行为的胁迫,而此种行为之威胁本身是非法的,或者作为达成合同的手段是非法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除非在该具体情事中第一方当事人拥有合理的选择余地。
    (5)《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Ⅱ-7:206条(强迫或威胁)规定:“一方当事人强迫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或以现实且严重的危害相威胁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而威胁行为本身不合法,或不当地利用合法行为作为订立合同的手段的,对方当事人即可撤销该合同。(2)受威胁的一方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有合理的选择机会的,威胁不被视为导致了合同订立。”
    (6)该句规定:“因被胁迫而决定意思以为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7)该句确认,因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1)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第376-377页。本文所引内容是该书针对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做的说明。但该书并未针对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做出说明。考虑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并列为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该书针对欺诈的说明应可适用于胁迫的情形。
    (1)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第3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