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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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康孟达契约到隐名合伙,再到今天的隐名股东,隐名投资一路走来,引发的法律争议与纠纷不断。对于隐名投资,一直存在或废或立两种不同的立场。不过,肯定也好,否定也罢,无可争辩并不容回避的事实是,隐名投资已经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等各类企业组织中均不同程度地广泛存在。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发展,因隐名投资而引发的各类纠纷亦日益增长,其中以外商投资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领域尤为多发。
     实践中,隐名投资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投资合同纠纷、出资瑕疵纠纷、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投资权益归属纠纷等。目前,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缺乏关于隐名投资的明确规定,仅《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两个司法解释涉及隐名投资问题,前者适用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投资纠纷,后者则主要适用于解决公司中的隐名投资纠纷。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颁布与施行,为司法实务界解决隐名投资纠纷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因为两个司法解释并非专门针对隐名投资问题,故而对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缺乏整体性架构与体系化设计,其中关于隐名投资的具体规定难免失之疏漏、简略或考虑不周,甚至存在相互矛盾与冲突的地方。也就是说,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而言,对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系统化的研究,仍存在客观实际上的需要。
     从理论上看,隐名投资,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领域的隐名投资,不仅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相抵触,也与现代商法权利外观主义以及公司登记公示公信原则相冲突,甚至危及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法人治理结构等公司基本法律制度。如何利用现有法律理论及法律制度,消弭隐名投资对于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不利冲击,实现制度协调与理论对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对隐名投资进行研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隐名投资的法律性质,隐名投资合同的主要内容与法律效力,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的认定,隐名投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责分配机制,隐名投资人在公司法、合同法以及信托法上的权益及相关保障机制,隐名投资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下隐名投资人的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隐名投资人要求显名成为公司股东的身份转化,等等。在以上所有问题中,其中对于隐名投资合同的研究是基础,对于隐名投资法律性质的认识是桥梁与纽带,对于隐名投资股东资格认定的研究则是核心。这是因为,从隐名投资的整个过程来看,隐名投资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第一个层面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订立隐名投资合同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主要适用合同法调整;第二个层面是隐名投资人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法律关系,主要适用公司法调整。其中,第二层公司法上的投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第一层合同法律关系之上的,故对第一层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效力的不同处理,会影响到第二层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但与此同时,第二层法律关系又是相对独立的,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与规范要求。
     本文选取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协议型隐名投资作为研究对象,以关于隐名投资存废的争议为探讨的逻辑起点,分析了隐名投资法律关系性质并阐析了隐名投资合同内容与效力,进而探讨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以及不同类型隐名投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最后以隐名投资出资瑕疵责任制度与刺破隐名投资人双重面纱制度构建以及隐名投资股权信托制度设计为重点,提出系统化构建我国隐名投资法律规制体系的建议。
     全文共分六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1章“导论”。首先,本章从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争议入手,在对隐名投资合同效力、股东资格认定、公司债权人与其他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等核心性争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梳理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隐名投资的现有规定,指出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于隐名投资规制的不足,进而阐释了本论文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其次,在综合梳理国内外有关隐名投资研究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对隐名投资研究现状进行了扼要评价,指出已有研究成果主要存在视野不够广阔、整体系统性欠缺、某些专题研究不够精细化、具体规则设计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欠佳等不足之处。再次,对本文的研究范畴进行界定,选取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协议型隐名投资作为研究重点。最后,明确了研究的基本路径,本文选定价值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为主要研究方法,确立了从实践问题分析到理论制度探讨再到法律规制完善的基本研究范式。
     第2章“存废论:隐名投资规制之立论基础”。本章在对隐名投资的历史缘起、主要成因进行全面考察的基础上,通过对隐名投资利弊的客观辩证分析,以及通过对“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协议型隐名投资与非协议型隐名投资”两种主要的隐名投资分类进行类型化研究,认为隐名投资这一社会经济现象有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与客观存在的现实需求性,对其存废不能搞要么存要么废的简单一刀切,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指出,对于那些恶意规避法律,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隐名投资,要依法予以禁止或取缔,与此同时,还应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善意规避类隐名投资或非规避类隐名投资,则要通过法律的完善以及制度创新对其加以引导与规范。本章在最后提出,遵循契约自由之原则以及投资自由、商法自治之精神,通过制度创新以及法律的完善尽快立法确认隐名投资制度,从而将我国社会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各类隐名投资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轨道,扬隐名投资之利,去隐名投资之弊,有效利用隐名投资这一灵活自由的投融资方式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更好发展。
     第3章“契约论:隐名投资合同之构造”。隐名投资合同在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不仅影响到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而且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本章在对隐名投资合同的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重点对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内容与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与探讨。认为,在我国《合同法》未对隐名投资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参照现有典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并根据隐名投资合同当事人关于投资收益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以及股东权利享有与行使的具体约定来对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作出类比解释。对于隐名投资合同内容的探讨,重点分析了出资、股权、投资收益与风险、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继而,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形式三个方面探讨了隐名投资合同效力认定的要件,提出了隐名投资合同效力认定的“有效认定优先”与“法益权衡”两项基本原则,并运用这两项基本原则对规避投资身份限制、规避审批手续、规避股东人数限制、规避股权转让限制、不正当获取税费优惠待遇等五类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具体分析。
     第4章“资格论:隐名投资之股东认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收益、承担股东义务以及相应责任的基础与前提。在公司法上,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各组织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也都源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本章从对股东资格的含义探讨入手,全面分析了股东资格“能力”、“条件”、“身份”三个方面的含义,进而阐述了股东资格认定对于投资者本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股权受让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意义。在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说”、“形式说”与“区别说”三大学说的主要观点进行介绍与评述的基础之上,明确指出股东资格认定的核心要素是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合意”。在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各类证据进行具体分析以及借鉴相关国家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基础上,确立了“股东名册”一元化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例外说”标准,并对该标准的具体内涵及其运用与完善进行了阐明。指出,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应坚持以意思自治的“合意”原则、公示公信的外观主义原则、区别认定的原则为指导,在此基础上,本章进而对协议型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行权式隐名投资、非行权式隐名投资以及非协议型隐名投资情形下的冒名投资与虚名投资的股东资格认定做出了具体分析。认为,基于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合意”这一核心要素,依据股东名册一元化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例外说”标准,对于协议型的非行权式隐名投资和间接行权式隐名投资,应认定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对于协议型的直接行权式隐名投资,应认定隐名投资人对内的实质股东资格与名义股东对外的形式股东资格;对于非协议型的冒名投资与虚名投资,应直接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第5章“完善论:隐名投资之法律规制”。首先,本章对我国关于隐名投资的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梳理,在肯定现有法律规制成效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隐名投资规制的漏洞与不足。针对现有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隐名投资法律规制的基本思路与总体原则。指出,隐名投资法律规制的完善,应立足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与公司中隐名投资的实际情况,坚持前瞻意识和体系化设计,全面谋划,整体架构,努力完善我国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法律制度并加以综合运用,系统化构建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体系。在此基础上,本章重点对隐名投资出资义务、出资瑕疵责任、刺破隐名投资人双重面纱三项具体制度的构建进行阐明。最后,本章运用信托原理与信托法律规定,对隐名投资股权信托制度进行具体设计,通过对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设计以及股权信托合同公证、股权信托登记等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发挥股权信托对公司中的隐名投资进行有效法律规制的应有制度价值。
     第6章“结论”。本章对本文形成的主要观点以及构建的主要制度进行简单总结,并指出了关于隐名投资法律规制需要继续研究的专题以及研究的方向。
From the earlier Commonda Contract, to dormant partnership,up to currentdormant shareholders, dormant investment has triggered numerous legalcontroversies and disputes. There has existed two different opinions about dormantinvestment whether it should be abandoned or recognized. However, it does notmake any difference whether one refutes it or approves it, the indisputable andinescapable fact is that dormant investment has extensively existed to variousdegrees in China’s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and partnerships and various enterprises. In recent years,along with China’s reform and opening to the outside world, various disputes causedby dormant investment have been on the increase, among which, foreign-investedenterprises an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re more involved.
     In legal practice, dormant investment disputes are mainly found in thefollowing circumstances: dormant investment contract, financial contribution faults,confirmation of equity, transfer of equity, and ownership of investment interests, etc.Currently, both China’s Company Law and Contract Law lack clarity in stipulation.Only two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involve dormant investment:“Provisions of the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Various Issues Concerning the Trial of Cases involvingDisputes Relating to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1)”(Judicial Interpretation [2010]No.9) and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Certain Issues Concerning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II)”(Judicial Interpretation [2011] No.3). The former is applicable for settling dormantinvestment disputes in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while the latter, on the otherhand, is mainly suitable for settling dormant investment disputes for companies.
     The enact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two above-mentioned judicialinterpretations have provided uniform standard and played a positive role in judgingdormant investment disputes in legal practice. However,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two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do not mean to aim pointedly at the issue of dormantinvestment, therefore they lack overall framework and systematic design in legalsystem towards dormant investment. As for the issue of dormant investment, theregulations display roughness, simplicity and thoughtlessness. There even existsmutual contradiction and conflicts. In other words,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juridical practice, there is still objective need to carry out systematic research on legal regulations of dormant investment.
     Theoretically, dormant investment not only conflicts with the collaboration ofshareholders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but also goes against moderncommercial law represent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notice and public trust forcompany registration. It even threatens the company’s basic legal system, such ascompany’s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shareholder’s limited liability and legal-persongovernance structure. It would be of great importance to make use of the existinglegal theories and institutions to prevent the negative influence of dormantinvestment towards basic corporate legal system and realize the harmoniouscoordin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research into dormant investment involves the following legal issues:
     legal nature of dormant investment;
     the main content of a dormant investment contract and its force of law;
     confirmation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in dormant investment;
     legal relationship of dormant investor and nominal shareholder vs. companyand other shareholders;
     distribution mechanism over rights and liabilities between the dormant investorand nominal shareholder;
     the responsibility for dormant investment capital faults;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dormant investor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terest protection for company creditors or any third person, etc.
     Of all the issues above-mentioned, the research on dormant investmentcontracts may serve as the basis, cognition of the legal nature of dormant investmentmay serve as a bridge, but the key is the research into confirmation of shareholder’squalification in dormant investment. This is because, by looking at the procedure ofdormant investment, there are two layers of legal relations in dormant investment.The first layer is the contract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ormant investor andnominal shareholder through signing the dormant investment contract, which issuitable to be adjusted by Contract Law. The second layer is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investment by the dormant investor’s capital contribution to a company through anominal shareholder, which is suitable to be adjusted by Company Law. Due to thefact that the second layer of investment legal relationship of Company Law is builton the basis of the first layer of contract legal relationship, therefore, the way to dealwith the first layer of contract legal relationship will affect the distribution of rights and liabilities of relevant principals as well as corresponding legal responsibilities.Meanwhile, the second layer of legal relationship is relatively independent, with itsown legal characteristics, regulations and requirements.
     This paper takes up agreement-type dormant investment in limited liabilitycompanies as its research target, and takes the argument whether the dormantinvestment should exist or be abolished as its logic starting point. Then it analysesthe legal relationship nature of the dormant investment, the content and validity ofthe dormant investment contract, with an effort to discuss the confirmation standardsfor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and specific confirmation of shareholder’squalification under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of dormant investment. Finally byfocusing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dormant investment capital contribution faults,piercing the dual-veil of the dormant investors and the mechanism designing ofequity trust of domant investment, the paper then puts forward propositions tosystematically establishing legal regulatory system for China’s dormant investment.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6chapters with the following as the main contents.
     Chapter1Introduction
     First of all, the chapter starts from legal disputes cause by dormant investment.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key disputes concerning the validity of dormantinvestment contracts, confirmation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protection of theinterests of corporate creditors and other third party in good faith, it lists China’scurrent legal regulations about dormant investment, analyses the inadequacies inChina’s laws of dormant investment and it goes on to explain the theory studied bythe paper and its contemporary significance.
     Secondly, having reviewed comprehensively the relevant data and literature ondormant investment research published both in China and abroad, the chapter gives abrief comment on the current status of studies on dormant investment. It points outthat the key problem existed in the research achievement lies in the fact that thescope of research does not appear to be extensive enough, that lacks overallsystematic framework, some specific subject research has not been carried outthoroughly and rationality, and some regulation designing is not wholly practical.
     Thirdly, the chapter defines the research scope and has chosen agreement-typedormant investment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s the key research area.
     Finally, having identified the basic path of research, the chapter decides on thefollowing as its research methods–value analysis, normative analysis, empirical analysis, comparative study, the chapter finalizes its basic research style frompractical issue analysis to discussion of theoretic system, and then to perfection oflegal rule and regulations.
     Chapter2
     Existence or Abolition: Theoretical basis on regulations of dormant investment
     This chapter starts with the background and history of dormant investment.Based on the overall review of the main reasons, through objective dialecticalanalysis of dormant investment and through research on the two main types as“entire dormant investment and partial dormant investment” and “agreement-typedormant investment and non-agreement-type dormant investment”, the chapter holdsthe opinion that dormant investment–the socio-economic phenomenon–hashistoric inevitability and practical social needs. It’s not as simple an issue as let it beor not to be. The issue should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each case. The chapterpoints out that those dormant investments maliciously avoiding being punished bylaw, seriously harming the nation’s interest, public interest or third party legalinterest, must be banned according to law. At the same time, relevant doers should beheld responsible for civil,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Thosedormant investments that do not harm the country’s interest, public interest and thethird party interest should be guided and governed through the perfection of the lawand innovation of regulations.
     The chapter finally points out that various types of dormant investments in reallife should be guided into legal channels in the spirit of commercial law of freedomof investment by system innovation and perfection of law, and dormant investmentshould be legalized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freedom of contract and investment.To advocate the benefits of dormant investment, get rid of negative side of dormantinvestment, effectively make use of dormant investment as a flexible means ofinvestment to boost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China.
     Chapter3
     On Contract: Structure of Dormant Investment Contract
     Dormant investment contract lies as the basis in dormant investment legalrelationship. The legal nature and effectiveness of dormant investment contract donot only affect the rights and liabilities of the dormant investor and nominalshareholder, but they also affect the interest of the company, other shareholders and company creditors, etc. Therefore, on the basis of defining the concept of dormantinvestment contract, the chapter also carries out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nature,content and legal validity of the dormant investment contract.
     The chapter holds the opinion that since China has not come up with specificregulations with regard to dormant investments, references should be made intorelevant legal rules of the current typical contract. It draws an analogicalinterpretation of the legal nature of dormant investment contract according to thespecific terms with regard to investment profit attribution, sharing of investmentrisks and execution of shareholder’s right. As for the content of dormant investmentcontract, emphasis is placed on analyzing the main contents such as capitalcontribution, equities, investment profits, risks and responsibility of breachingcontract.
     Then the chapter discusses the key elements of effectiveness of dormantinvestment contract from three aspects: the subject of the contract, the content of thecontract, the format of the contract. It puts forward two basic principles: priority ofeffectiveness, comparison of legal interest. By applying these two principles, thechapter specifically analyzes the validity of5types of dormant investment contracts:evasion of limitation on investment identity, evasion of application formalities,evasion of restriction on the number of shareholders, evasion of restriction on equitytransfer and illegal acquisition of tax preferential treatment.
     Chapter4
     On Qualification: Confirmation of Shareholder in Dormant Investment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is the basis and precondition for the investor to gainand execute shareholder’s rights, materialize their investment profits and shouldershareholder’s obligations and relevant responsibilities. According to Company Law,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hareholder and company, shareholder andshareholder, shareholder and various sections of the company originates from theconfirmation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This chapter, starting with discussion of the meaning of shareholderqualification, comprehensively analyzes the three aspects of shareholderqualification–capacity, condition and identity. And it then explains the practicalsignificance of the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confirmation to the investor him/herself,other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company creditors and equity assignees, etc. Onthe basis of introducing and commenting on the three major viewpoints–theory of substantive, theory of formalism, theory of distinction. In confirmation of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the chapter explicitly points out that the key element inconfirmation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is the “mutual consensus” between thecompany and the investor.
     This chapter also sets up the mono-standard of formative exception by registerof shareholders, on the basis of specific analysis of all kinds of evidence of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and taking reference to the methodology in the relativecountries, followed by exploring its content, operation and perfection. It also pointsout that, in case of dormant investments, the confirmation of a shareholderqualification should be guided by principles of the consensus from free minds of theparties, the externalization of publicity and distinction. Still on this basis, this articlefurther explores the ascertaining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by a false or bogusname in dormant investments with execution of rights, without execution of rights,or non-agreement type. It holds that the core element of consent between thecorporation and the investors should justify the nominal shareholder its qualificationin agreement-type dormant investments without execution of rights and indirectexecution of rights. As for the agreement-type dormant investments with directexecution of rights, the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of the dormant investor should beconfirmed on internal affairs and the nominal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withexternal affairs. As for the non-agreement-type dormant investment, such as aninvestment in other person’s name but without permission or an investment in avirtual person’s name, the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should be confirmed to thedormant investor.
     Chapter5
     On perfection: Leg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 dormant investment
     First of all, the chapter reviews all China’s current legal rules and regulationsabout dormant investment. On the one hand it affirms the effectiveness andachievements obtained in the current leg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other, itpoints out the flaws and inadequacies in China’s current laws about dormantinvestment. It proposes basic idea and overall principle to perfect legal rules andregulations about dormant investment.
     The chapter points out, perfection of legal rule and regulations about dormantinvestment should be based on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China’s current existing legalsystem and dormant investment in companies. Adhering to forward-looking attitude and systematic design, overall plan, entire framework, perfect China’s relevant legalsystem, i.e. Company law, Contract law, Trust Law,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Law and apply them comprehensively built the system of legal rules and regulationsystematically about dormant investment. On such basis, the chapter highlights theexplanation of3specific framework or system–the obligation to contribute capitalof the dormant investor and the nominal shareholder; the responsibility of faults incapital contribution; the rules of piercing dormant investor’s dual veils.
     Finally, by applying to Trust Law, in the process of outlining the rights andobligations between the trustor and trustee, notarization of equity investment trustcontract, perfection of record system, etc, the chapter draws up a specific design ofequity investment trust for dormant investment.
     Chapter6Conclusion
     This chapter makes a brief summary of the major viewpoints formed in thethesis and the main systems to be constructed. And it also proposes special areas anddirections deserving further research on legal regulations of dormant investment.
引文
1严隽琪:《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10年4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资料来源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4/2010-04/26/content_1569358.htm,访问日期:2014年5月6日。
    2现行《公司法》,是指2005年修订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除非文中特别指出,本文以下所称《公司法》均指2005年修订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参见吴凤君、王柯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代持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9期;潘多娜:“论隐名股东权益保护——解析《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投资相关问题的规定”,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李金镂:“浅析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5期;等等。
    9潘多娜:“论隐名股东权益保护——解析《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投资相关问题的规定”,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
    11参见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1页。
    12狭义的隐名投资仅指协议型隐名投资,本文认为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合意的非协议型隐名投资,如冒名投资、虚名投资等,均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隐名投资。
    13目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隐名投资行为极不规范,因此,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的形成,既可能是双方通过订立正式的书面隐名投资合同而成立,也可能是双方通过简单的口头协议而形成。
    14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15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16同上注,第149页。
    17董景山:“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地位刍议”,载《理论界》2009年第3期,第95页。
    18郭强、陈斌:“浅析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第60页。
    19曹如波:“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逻辑”,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5期,第138页。
    20参见本文“4.5.2不同类型隐名投资之股东资格认定”部分的论述。
    21参见王芳:“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第106页。
    22参见陈晨晨:“论共有制度对隐名股东股权的保护——与信托制度比较”,浙江师范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23参见李金镂:“浅析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5期;刘韶华:《信托原理在民商事法律实务中的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及以下;等。
    24有这样一组数据:“根据商务部的统计,截至2006年底,祖国大陆共批准了7.18多万个台商投资项目,合同投资金额1016.35多亿美元。可是根据台湾“投审会”的统计,截至2006年,投资大陆的台资项目只有3.44万个,投资额仅为548.98亿美元。造成两者数据不一致的主要原因在于很多台商采取了隐名投资方式。”参见郑清贤:“立法规范台商隐名投资”,载《人民政坛》2009年第12期,第35页。
    25参见石育斌、毛燕琼:“如何认定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以上海为例的探讨”,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59-65页。
    26参见赵晓青:“浅析我国台商隐名投资现象若干法律问题”,载《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07年第1期,第58-59页。
    27参见吴君毅:“台商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与防范”,载《中国—东盟博览》2011年第7期。
    28参见林振通:“台商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3期。
    29陆怡红:“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7期。
    30谷光曙:“民商法关于外商隐名投资纠纷处理原则之不同”,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3期。
    31参见朱晖:“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
    31期。
    32参见安志健:“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载《学理论》2011年第26期。
    33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主管机构为实施这些法规所制订的行政规则、政策和“最高法院”关于实施这些法律的司法解释。
    34http://epub.cnki.net/kns/brief/result.aspx?dbprefix=scdb&action=scdbsearch&db_opt=SCDB,检索时间:2014年5月10日。
    35王芳:“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
    36荣远兰:“浅析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载《海峡法学》2012年第4期。
    37应小军:“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期。
    38邓彬:“对南京经济开发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调查”,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7期。
    39有人也将该种分类称为合意型隐名投资与非合意型隐名投资,参见郭强、陈斌:“浅析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第59页。
    40袁利华:“非规避法律隐名投资的类型化调整”,载《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41李连芳:“规避法律型隐名投资问题浅探”,载《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42李金镂:“浅析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5期。
    43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44万菊:“隐名投资下的股东资格认定及其法律关系”,载《沈阳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45周胜照:“公司中隐名投资法律关系探悉”,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11期。
    46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47王天玉:“隐名股东投资合同解析——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为基础”,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48王玥:“论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其解决规则”,载《商品与质量》2012年第S4期。
    49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的信托法解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
    50顾红刚:“浅谈具体案件中《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地位”,载《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2年第8期。
    51吕建伟:“论隐名出资协议的无效及法律后果”,载《企业家天地》2012年第11期。
    52梁闽:“无效隐名出资合同下股权的归属”,载《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53袁利华:“隐名投资行为效力探析”,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54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55郑瑞平:“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56陈思寒:“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与限制”,载《江苏法制报》2011年3月8日第D01版。
    57潘多娜:“论隐名股东权益保护——解析《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投资相关问题的规定”,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
    58胡健:“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权益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5期。
    59师安宁:“隐名投资者的‘显名化’权利”,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19日第7版。
    60邓露茸:“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合法权利的保护”,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安徽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编《投资者保护与公司治理论坛论文集》(2010年10月,中国合肥)。
    61陈思寒:“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与限制”,载《江苏法制报》2011年3月8日第D01版。
    62徐浩:“我国隐名股东查阅权探析”,载《法制博览》2014年第3期。
    63在笔者搜索到的关于隐名投资研究的论文中,仅有远宁的《论隐名出资情形下挂名股东知情权享有之辩》一文,对隐名投资情形下名义股东的知情权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参见远宁:“论隐名出资情形下挂名股东知情权享有之辩”,载《法制博览》2013年第7期。
    6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页。
    65张能宝:“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股东地位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
    15日第5版。
    66扈家瑜:“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其责任承担”,载《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67沈建国:“隐名股东是否承担股东法律责任”,载《江苏经济报》2011年5月5日第B03版。
    68刘力、荣学磊:“论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救济与公司责任”,载《公司法律评论》2011年卷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主办),上海人民出版社。
    69雷金牛:“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研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2年第5期;雷金牛:“刺破隐名投资人的双重面纱”,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
    70李冰冰:“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之诉请的成立条件”,载《现代经济信息》2011年第5期。
    71丁俊峰、何东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善意受让股权规则”,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5期。
    72张志良、吕鹰一:“审判程序中对隐名股东股权确权的处理方法”,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
    73张嘉惠:“当前我国隐名投资相关问题的司法处理”,载《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74王芳:“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第107页。
    75陈晨晨:“论共有制度对隐名股东股权的保护——与信托制度比较”,浙江师范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76史瑞琳:“浅议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载《学理论》2011年第29期。
    77郑书:“隐名投资中信托股权的独立性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8期。
    78葛伟军:《英国2006年公司法》(2012年修订译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
    79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8页。
    80[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2页。
    81同上注,第182页。
    82参见程平:“隐名投资及隐名投资协议公证探析”,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3期;李素萍:“隐名投资协议公证的法律问题探析”,载《中国公证》2010年第5期;马华:“隐名投资协议公证初探”,载《江苏科技报》2012年6月25日第A13版。
    83参见张嘉惠:“当前我国隐名投资相关问题的司法处理”,载《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84黄辉:“股东资格与股权转让:澳大利亚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赵旭东:《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85[日]松岡誠之助:《他人名義による株式の引受》[A],载于前揭《会社判例百选》,第146页。转引自陈国奇:《日本学者关于股东身份认定标准的若干见解》,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2995,访问日期:2014年5月6日。
    86例如,综合运用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等多部门法律对隐名投资问题进行跨部门法系统研究的学者并不多见,其中学者刘韶华女士运用信托法原理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与系统的跨部门法研究,颇为值得推崇。参见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的信托法解析”,载《信托原理在民商事法律实务中的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及以下。
    87王芳:“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第101页。
    88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第70-71页。
    89李后龙、雷兴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第88页。
    90王成勇、陈广秀:“隐名出资人之资格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第62页。
    9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页。
    92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13页。
    93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4页。
    94关于“以享有股权为目的”这一点,笔者认为直接享有或间接享有股权均可。
    95笔者认为,投资人与名义人之间的投资协议,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非书面的。对于非书面的投资协议,在双方发生投资纠纷时,主张权益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投资协议的存在以及投资协议关于出资方式、投资权益归属等相关具体内容的约定。
    96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因此,隐名投资人既可以是以名义股东名义已经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人,也可以是以名义股东名义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股份)但尚
    98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0页。
    99郭强、陈斌:“浅析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第59页。
    100关于隐名投资中的股东资格认定,详见本文“4.5隐名投资股东资格之具体认定”部分的阐述。
    101关于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详见本文“5.3隐名投资法律责任制度之完善”部分的论述。
    102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1页。
    103参见[美]詹姆斯·W·汤谱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02页。
    104参见田土城:“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比较研究——兼论其同时设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105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版,第429页。
    106参见江平、方流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107滕威:《合伙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9页。
    108滕威:《合伙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30-331页。
    109德国《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简称HGB),德意志帝国于1897年5月10日颁布,1900年1月1日生效,最新修正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商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译者前言”部分第1页。
    110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商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3-75页。
    111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6页。
    112每个句号为该法条的一款。
    113刘成杰:《日本最新商法典译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1页。
    120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8页。
    121[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2页。
    122同上注,第182页。
    123江翔宇:《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以基金治理结构为核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关于投资基金的概念,我国目前有投资方式说、资本集合体说、投资工具说、投资组织说以及财团法人说等不同理解。笔者赞同投资组织说的观点,认为“投资基金是根据特定投资目的,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资产组合方式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参见郭锋等著:《证券投资基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124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页。
    125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126该法经过1925年和2000年两次修订,至今仍然有效。
    127该部法律是日本信托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最近一次修订是2006年。该年12月15日,日本颁布了经过全面修改后的新《信托法》,以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128资料来源于中国信托业协会网站:《2013年4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http://www.trustee.org.cn/sjtj/19069.html,访问日期:2014年2月28日。
    129也有学者认为,实践中还存在“合伙型基金”。参见江翔宇:《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以基金治理结构为核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
    130方桂荣:《中国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131江翔宇:《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以基金治理结构为核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
    18页。
    132方桂荣:《中国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
    133吴晓灵《:投资基金法的理论与实践——兼论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与完善》,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25页。
    134方桂荣:《中国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
    135刘超:“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宏观管理——制度分析与政策建议”,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年第5期,第180页。
    136资料来源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数据(2014年03月)》,http://www.amac.org.cn/tjsj/xysj/jjgssj/385950.shtml,访问日期:2014年5月6日。
    137参见王保树:“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第4-5页。
    138参见李立群:“隐名投资引起的法律问题探析”,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第4期,第25页。
    139参见《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40参见《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41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将人类的需求区分为五种,并将五种需求进行了等级的划分,按层次逐级递升,分别为:生理上的需求、安全上的需求、情感和归属的需求、尊重的需求、自我实现的需求。参见百
    142严格地讲,广义上的被动型隐名投资并非本文研究范畴,参见本文“1.3.1.1隐名投资的概念”部分的论述。
    143姜省路:“隐名股东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144参见本文“1.3.1.1隐名投资的概念”部分的论述。
    145宗庆后:“支持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明确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载《消费日报》2013年3月19日第A02版。
    146对于严重偷漏国家税收构成犯罪的,应予以刑事处罚。
    147从严格意义上讲,因本文对隐名投资概念采取狭义理解,这类成因导致的隐名投资并非本文的研究对象。具体参见本文“1.3.1.1隐名投资的概念”部分的论述。
    148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149路晓鸽、姜治保:“论隐名合伙”,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117页。
    150[德]路德维希·艾哈德:《来自竞争的繁荣》,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8页。
    151此处的隐名投资采用本文讨论意义上的狭义隐名投资概念,即仅指协议型隐名投资。
    152滕威:《合伙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66页。
    153据报导,2012年我国城乡居民储蓄余额接近40万亿元。参见新浪财经:《商务部:我国城乡居民储蓄余额接近40万亿元》,http://finance.sina.com.cn/china/20130116/104714303145.shtml,访问日期:2013年7月6日。
    15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徐显明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7页。
    155黄筱蓉、周利锋:“论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载《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第10S期,第360页。
    156实践中与学理上,也有人将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隐名投资合同称为隐名投资协议或隐名出资协议等,详见本文脚注167。
    157关于隐名投资合同的具体内容参见本文“3.3隐名投资合同内容探讨”部分的论述。
    158林晓镍:“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159李东方:《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6页。
    160因为在非协议型隐名投资情况下,名义股东因不知情而不承担股东义务与相应的股东责任,而隐名投资人又因“隐名”导致公司债权人无从知晓,而且隐名投资人也可以自己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抗辩等因素,从而导致隐名投资股权的股东义务与责任处于暂时性真空状态。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本文“1.3.1.1隐名投资的概念”部分所述,非协议型隐名投资并非本文的研究对象,所以此处对于非协议型隐名投资不展开进行论述。
    161关于隐名投资合同效力问题,详细参见本文“3.4隐名投资合同效力分析”部分的论述。
    162关于“形式例外说”标准以及隐名投资中股东认定问题,详细参见本文第4章“资格论:隐名投资之股东认定”部分的论述。
    163参见本文“5.3.3刺破隐名投资人双重面纱制度构建”部分的论述。
    164袁利华:“非规避法律隐名投资的类型化调整”,载《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第51页。
    165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104页。
    166论文本部分所指隐名投资均采用狭义的理解,即指公司中的协议型隐名投资。
    167学理上与实务中对于隐名投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这类合同的称谓并不完全一致,如王天玉在《隐名股东投资合同解析——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为基础》(《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王玥在《论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其解决规则》(《商品与质量》2012年第S4期)等论文中称“隐名投资合同”,而顾红刚在《浅谈具体案件中<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地位》(《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2年第8期)、李素萍在《隐名投资协议公证的法律问题探析》(《中国公证》2010年第5期)等论文中称“隐名投资协议”,也有人如吕建伟在《论隐名出资协议的无效及法律后果》(《企业家天地》2012年第11期)一文称“隐名出资协议”。鉴于目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多数人基本上将“协议”与“合同”视为同义语,并未对二者加以严格区分,故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隐名投资合同”、“隐名投资协议”、“隐名出资协议”三个概念,但为了与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更为契合,笔者采用“隐名投资合同”的称谓。
    168现行《合同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以下同。
    169史瑞琳:“浅议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载《学理论》2011年第29期,第95页。
    170因为论文“5.4隐名投资之股权信托规制”部分将对公司中的隐名投资之股权信托模式进行详细的
    173孙芸:“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之我见”,载《江苏法制报》2005年11月7日第3版。
    174王芳:“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第106页。
    175未披露代理,学理上又称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两种称谓只是学理上关于此类代理的不同称谓而已,其内涵相同。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上述两种称谓。
    176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以下同。
    177《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178《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179在笔者看来,隐名投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下简称显隐关系)属于内部关系;相对于显隐关系而言,显隐股东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属于外部关系。为行文简洁,本文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简称为“显隐外部第三人”。
    180王芳:“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第106页。
    18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7页。
    182徐建刚:“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简析——从隐名代理制度的角度出发”,载《知识经济》2014年第6期,第57页。
    183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9页。
    184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
    190笔者在此须指出的是,从广义的隐名投资而言,隐名合伙是隐名投资的一种,但因笔者在论文本部分对隐名投资采用狭义理解,特指公司领域范围内的协议型隐名投资,所以论文本部分论述均是针对狭义隐名投资与隐名合伙来展开的。
    191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的信托法解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第49页。
    192隐名合伙的内部决策机制,例如,隐名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监督权以及对隐名合伙经营管理的知情权等。
    193关于隐名投资合同的内容参见本文“3.3隐名投资合同内容探讨”部分。
    194顾祝轩:《合同本体解释论——认知科学视野下的私法类型思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6页。
    195参见顾祝轩:《合同本体解释论——认知科学视野下的私法类型思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210页。
    196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4页。
    197此处所谓的投资收益共享,其实质是名义股东从事股权投资代理行为的变相报酬而已。
    198一般而言,根据公司法理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隐名投资人并非公司的当然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但在行权式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因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已经对隐名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形成了事实上的接受与认可,所以在隐名投资实践中,隐名投资人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
    199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9页。
    200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20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202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203关于“形式例外说”的详细论述,参见论文“4.4.5‘形式例外说’标准之确立”部分的论述。
    204杨立新:《债与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6页。
    205崔建远、吴光荣:“中国法语境下的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第9页。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各方而不能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由于客观实际的需要,法律上允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使某些合同对特定第三人也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合同当事人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
    206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538页。
    207崔建远:“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27页。
    208参见杨思留:“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的要件研究”,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第65-67页;吴利敏:“浅议合同的效力要件”,载《贵阳金筑大学学报》(综合版)2001年第2期,第87-90页;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83-85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544页及以下;李永军:《合同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及以下;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0-83页;等等。
    20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
    2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211关于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以详细参阅耿林博士的专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中的论述。
    212关于投资身份受限的当事人签订的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详细参见本文“3.4.3隐名投资合同效力之具体认定”之“一、规避投资身份限制的隐名投资合同效力分析”部分的论述。
    21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370页。
    214杨立新:《债与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0页。
    215笔者赞同王轶教授的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法”,其实指的也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这一点上来讲可以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项梳理和归纳到一起,就是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参见王轶:“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151页。
    216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2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2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20关于民法上的强制规范和民法外的强制规范的详细论述,参见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7-85页。也有学者将强制性规范区分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与民法内的强制性规范,参见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8页。
    221杨立新:《债与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页。
    22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484页。
    223例如,对于某些特定合同,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或审批手续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
    224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Volume I(Munich: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p.149.
    225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2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3页。
    227参见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页。
    228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229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619页。
    230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231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页。
    232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载《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233参见[日]山本敬三:《取引関係における公法的規制と私法の役割:取締法規論の再検討》,转引自孙鹏:“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第125页。《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我国公民个人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主体身份受到限制。
    239参见孙良国:“公务员订立营利性投资经营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从张继峰入股煤矿案谈起”,载《法学》2010年第10期,第139页。笔者补充,《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的规定,即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40我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41我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42参见刘俊臣:《合同成立基本问题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243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244参见穆生秦:《<民法通则>释义》,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65页。
    24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522-523页。
    246《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247《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8参见万鄂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
    249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有不同见解,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参见王保树:“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第3-10页;冯果、罗小洋:“职工持股会法律性质当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第56-59页;杨冬梅:“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研究”,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4年第1期;宋清华、李树超:“浅论我国职工持股会”,载《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1年第1期,第34-35页;叶雷:“国有改制企业中职工持股会的若干问题思考”,载《现
    251参见本文“5.3.3刺破隐名投资人双重面纱制度构建”部分的具体论述。
    252《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5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25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55参见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该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56此处的《公司法》是指我国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257参见陈瑞等:“五芳斋股权:能否附条件转让”,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05-306页。
    258同上注,第307页。
    259修闻:“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1期,第96页。
    260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261因本文选取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协议型隐名投资为研究对象,故此处股东的概念以有限责任公司领域相关法律概念为阐释之基础。
    26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263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页。
    264王芳:“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第101页。
    265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50页。
    266参见崔拴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267[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268参见夏征农、陈至立:《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52页。
    269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
    270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
    271彭诚信:《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以财产、契约的历史考察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272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页。
    273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页。
    274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275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页。
    276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0页。
    277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245页。
    278参见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5页。
    279参见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142页。
    280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247页。
    281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0页。
    282[德]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283李晓春:《公司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5页。
    284刘瑞复:《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285王保树:《商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286李东方:《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4页。
    287参见梁慧星:《形式正义只是手段,实质正义才是目的》,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5292,访问日期:2014年5月6日。
    288孙朝静:“浅析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以及风险防范措施问题”,载《现代经济信息》2013年第1期,第196页。
    289高耀清:“刍议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载《法制博览》2013年第9期,第105页。
    290李东方:《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4-265页。
    291挂名股东,实质上指的就是借名投资情形下的名义股东,关于借名投资参见本文脚注171。
    292董景山:“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地位刍议”,载《理论界》2009年第3期,第95页。
    293孙朝静:“浅析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以及风险防范措施问题”,载《现代经济信息》2013年第1期,第196页。
    294纪留利:“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载《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1期,第40页。
    295雷金牛:“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研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2年第5期,第47页。
    296应小军:“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期,第119页。
    297王荣、吴碧:“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析”,载《净月学刊》2014年第1期,第82页。
    298甘培忠、周淳:“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第20页。
    299奚晓明、陈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38页。
    300参见本文“4.4.3我国公司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现有规定”部分的论述。
    30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页。
    30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一般只记载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而言,公司章程对于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价值。因此,笔者需指出的是,依据公司章程认定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303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304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305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4-85页。
    306参见本文“4.4.1股东资格认定的核心要素”与“4.4.2对股东资格认定证据的分析”的论述。
    311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对于投资者姓名或名称的记载,以有形的形式表明了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在股东资格问题上达成了合意,这种合意既是一种“形式合意”,也是一种明示的合意,故本文称这种以有形的书面形式表现的股东资格合意为“形式合意”或“明示合意”。相对而言,投资者姓名或名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虽未记载,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于该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分红等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知晓却不明确表示反对,构成对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可与接受,本文把这种非以有形的书面形式表现的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合意,称为“默示合意”或“实质合意”。
    312本案中,钟林公司的其他股东仅林某某一人,林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313沈四宝:《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314葛伟军:《英国2006年公司法》(2012年修订译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
    315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6、87页。
    316同上注,第88页。
    317卞耀武:《德国股份公司法》,贾红梅、郑冲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318崔延花:《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319参见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
    320[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2页。
    321[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2页。
    322张洪松:“外观主义论纲”,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八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
    323莫瑞茨·维斯派彻:“对于民法上的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转引自张洪松:“外观主义论纲”,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八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5页。
    324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第24页。
    325公信力是指通常与真实权利关系的存在相伴随而存在的外观事实,偶尔未与真实的权利关系同在时,对信赖此外观而为交易的人,产生与真实的权利关系同在相同的法律关系。参见甘培忠、周淳:“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第23页。
    326王义松:《私人有限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327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页。
    328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页。
    329严格地讲,第二种例外情形中的“股东名册记载错误”亦可纳入第三种“有确切证据否定股东名册记载效力之例外”。作为例外情形分类的兜底性概括,笔者此处意在,把其他各种例外情形纳入第三种例外的分类之中。
    330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26条。
    331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页。
    332关于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具体请参见本文“4.4.5‘形式例外说’标准之确立”之“二、公示公信,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部分的论述。
    333甘培忠、周淳:“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第19页。
    334具体参见本文“1.3.1.1隐名投资的概念”部分的论述。
    335笔者在此需指出的是,从广义上的隐名投资而言,“冒名投资”与“虚名投资”在行权式隐名投资与非行权式隐名投资的分类中,两者均属于“行权式隐名投资”。因为在“冒名投资”与“虚名投资”的情形下,隐名投资人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
    336参见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0页。
    337当然,隐名投资人也可以指定他人为隐名投资股权的受益人。
    338关于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问题,参见本文“3.4隐名投资合同效力分析”部分的论述。
    339笔者在此需指出的是,尽管近现代以来各国立法及判例对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传统合同效力加以扩张,使合同效力不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也及于第三人,如确立债权保全(代位权、撤销权)的合同、确认利益第三人合同等,但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仍然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340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0页。
    341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构成的核心要素,是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意思表示真实则是法律行为有效不可或缺的要件。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
    345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36页。
    346“形”与“实”分离的股东资格理论,只是笔者的初步设想,很不成熟也很不完善,甚至显得非常幼稚。但是笔者认为,创设“形”与“实”分离的股东资格理论确实有利于隐名投资情形下对于某些实践问题的解释,例如对于直接行权式隐名投资情形下相关主体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以及公司内外部利益平衡、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法律责任分配与承担问题等。
    347参见于海涌:《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
    348具体参见本文“5.3隐名投资法律责任制度之完善”部分的论述。
    349从广义的隐名投资概念而言,事实型隐名投资与冒名投资都属于非协议型隐名投资。因为本文选取的研究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协议型隐名投资,即狭义的隐名投资概念,所以本文此部分重点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350论文本部分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实际出资人”与“隐名投资人”的概念。
    351参见本文“4.4.3我国公司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现有规定”部分的论述。
    352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29日发布并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4月24日发布,同年5月13日实施)。
    353此点上,有学者与笔者持相同观点,认为“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出发,是否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类似于是否承认吸收新的股东加入,因此应与《公司法》作出一致的规定。”他们甚至进一步提出,“对于发生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如果在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时公司的其他股东仍然为设立时的股东,则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才可以确认其股东身份;如果在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时其他股东已经不是或者不完全是设立时的股东,则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确认其股东身份。对于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增资过程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则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以确认其股东身份。”当然,对于他们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的观点,笔者认为尚需商榷。参见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35页。
    354参见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97页。
    355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4页。
    356无论是源于名义股东的披露,还是来自于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自己对隐名投资人身份的披露,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隐名投资人的身份即可。
    357详细参见本文“5.3.3刺破隐名投资人双重面纱制度构建”部分的论述。
    358通说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与第六十四条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
    359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页。
    360关于不同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具体参见本文“4.5.2不同类型隐名投资之股东资格认定”部分的论述。
    361论文本部分内容经笔者整理形成《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研究》一文,已在《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2年第5期发表。
    362束景明:“试论出资瑕疵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及其法律责任”,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0期,第117页。
    363韩薇、刘静:“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载《商品与质量》2010年第5期,第89页。
    364参见雷金牛:“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研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2年第5期,第47-48页。
    365出资瑕疵也会引发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本文仅限于探讨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所以对于因出资瑕疵而引发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问题笔者不予论及。
    366《公司法》的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367笔者在导论部分就已经对本文的研究对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协议型隐名投资。此处的隐名投资仅指本文界定的狭义隐名投资,即协议型隐名投资,不包括冒名投资、虚名投资等非协议型隐名投资。论文本部分所称隐名投资,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协议型隐名投资。
    368笔者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未成立时,应称“足额出资人”更为妥当。
    369罗海山、丁丽香:“论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56页。
    370叶聪:“论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载《群文天地》2011年第9期,第220页。
    371刘文:“公司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第51页。
    372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他人享有的合法债权为侵害客体,故意实施侵害行为,造成该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373详细参见本文“5.3.3刺破隐名投资人双重面纱制度构建”部分的论述。
    374论文本部分内容经笔者整理形成《刺破隐名投资人的双重面纱》一文,已在《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发表。
    375“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英国的称法,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 Corporation’s Veil),德国称“直索责任”(Durchgriff),日本称“透视理论”,我国学理上称“公司人格否认”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377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378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要件,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要件论”存在认识误区,应把所谓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当作股东的法律特征来看待,认为实质要件应为股东的实质特征,形式要件应为股东的形式特征,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0页。关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具体内容,可参见赵磊:“公司诉讼中的法律解释——以隐名股东法律问题为例”,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379王芳:“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第102页。
    380关于“形式说”、“实质说”、“区别说”的具体内容参见本文“4.3隐名投资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部分的论述。
    38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82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本文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383Unit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42F.2d247,255(C. C. E. D Wis.1905).转引自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2期,第113页。
    384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情形,朱慈蕴、黄来纪等学者均对此进行了深入详尽的研究,具体内容可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及以下;黄来纪等:《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2页及以下。
    385See, e.g., Wells v. Firestone Tire&Rubber Co.,421Mich.641,364N. W.2d670(1984).
    386387See, e.g., Cargill, Inc. v. Hedge,375N. W.2d477(Minn.1985).
    See, Michael J. Gaertner,“Revers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Should Corporation Owners Have ItBoth Ways?”30Wm.&Mary L. Rev.667(1988-1989).
    388375N. W.2d477(Minn.1985).
    389关于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更为详尽的研究,请参见周哨龙:“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叶海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兼谈我国公司人格反向否认制度的构建”,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390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第22页。
    391Gilford Motor Co. Ltd v. Horne [EB/OL],http://wiki.answers.com/Q/Gilford_Motor_Co_Ltd_v_Horne,访问日期:2013年12月3日。
    392周哨龙:“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311页。
    393此外还有“企业整体说”、“另一自我说”等,因非本文研究重点,此处不具体介绍,详细内容可参见黄来纪等:《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3-95页。
    394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第17页。
    395黄来纪等:《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5页。
    401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当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办理登记手续后信托才生效;反言之,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则信托无需办理登记也可产生法律效力。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信托之股权是否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问题,缺乏明确规定。
    402甚至有人在研究中这样指出,“信托制度将成为解决股份代持问题的最终手段”,其所指称的“股份代持”,实际上指的就是公司中的隐名投资现象。这从他们对于股份代持的概念界定可以看出,“股份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在从事经营性、投资性活动的过程中,出于自身的各种原因,对外隐瞒其作为出资人的事实,借用他人的名义,实施与经营行为、投资行为相关的活动,并从中获取收益、承担风险的一种法律现象。”参见吴凤君、王柯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代持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9期,第82页。
    403在大多数情况下,隐名投资信托设计属于自益信托,即委托人隐名投资人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形式。当然,隐名投资人也可以在隐名投资合同中约定由他与名义股东共享股权收益,即将股权收益的一部分作为名义股东的报酬。此外,隐名投资人也可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由名义股东将隐名投资股权收益交付其他的第三人,如隐名投资人的配偶或其他亲属。
    404信托财产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换为其他财产时,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义务就转移到转换后的新财产之上以保持原有信托关系的延续性。参见[美]乌戈·马太:《比较法律经济学》,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其实,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物上代位性及物权追及力原理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只是二者理论构建的基础和方法有所不同罢了。
    405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除此之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406参见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407Sitkoff, Robert H.,“An Agency Costs Theory of Trust Law”(2004), NYU Working Paper No.CLB-06-028. Available at SSRN: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1291616.
    408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应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参见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409P.V. Baker and P. St. J. Langan, Snell’s Principle of Equity, Sweet&Maxwell,28th. Ed.,1982, London.
    410参见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411刘韶华:《信托原理在民商事法律实务中的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3页。
    412李萌:“我国移植归复信托制度的现实路径分析”,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68页。
    413刘韶华:《信托原理在民商事法律实务中的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6页。
    414H. G. Hanbury&R. H. Maudsley, Modern Equity,11th Ed,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5, P.370.
    415See Cael-Zeiss Stiftung v. Herbert Smith (No.2)[1969]2Ch.276.
    416此处隐名投资是指狭义上的隐名投资概念,即协议型隐名投资,不包括广义上的冒名投资、虚名投资等非协议型隐名投资。
    417委托人的上述权利,在作用于公司治理时,会受到公司法律制度的制约而产生一定的消解。
    418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419参见张雷:“股权信托及其应用”,载《经济问题探索》2003年第10期,第66页。
    420参见耿德兵:“股权信托的内涵与应用”,载《金融时报》2005年11月21日第A04版;董海芬、郑良秀:“股权信托的应用及其存在问题研究”,载《商场现代化》2006年第12期,第142页。
    421参见刘韶华:《信托原理在民商事法律实务中的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3页。
    422参见祝建鹏:“浅谈公司股权信托模式中MBO、ESOP的法律问题”,载《商》2013年第17期,第226页。
    423在隐名投资人指定(或隐名投资合同约定)他人为隐名投资股权受益人的情况下,隐名投资股权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则为三个,即:委托人(隐名投资人)、受托人(名义股东)、受益人(隐名投资人指定或隐名投资合同约定的他人)。如不作特别说明,本文关于隐名投资股权信托的阐述以及相关的制度设计,仅限于隐名投资人既是委托人同时又是受益人的情形。
    424参见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124页。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称之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425See David C. Donald,“Heart of Darkness: The Problem at the Core of the U.S. Proxy Systemand its Solution”, Virginia Law&Business Review, Spring2011(41).
    426刘韶华:《信托原理在民商事法律实务中的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页。
    427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428参见本文“5.4.3.2不同的选择:信托合同公证或公司章程记载”部分的论述。
    429参见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430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0-91页。
    431参见本文“5.4.3.6隐名投资股权信托的终止”部分的详细阐述。
    432论文本部分论述及相关制度设计受益于纪朝辉《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制度探析》(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一文的启发并予以了借鉴,在此笔者谨对该文作者表示衷心的感谢。
    433分别参见我国《公证法》第十三条与第二十二条的具体规定。
    434马华:“隐名投资协议公证初探”,载《江苏科技报》2012年6月25日第A13版。
    435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52页。
    436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可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104页;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156页。
    437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申请设立登记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438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3页。
    439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56-157页。尽管书中观点并不完全赞同“推定通知理论”,但也一定程度认可了“推定通知理论”的合理性。
    440《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441当然隐名投资人隐名的目的须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限,否则会导致隐名投资股权信托合同的无效。关于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问题,参阅本文“3.4隐名投资合同效力分析”部分的论述。
    442参见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443参见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444参见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
    445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446参见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447参见我国《信托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448See Shaw v. Agri-Mark, Inc.,50F.3d117(2d Cir.1995).
    449刘韶华:《信托原理在民商事法律实务中的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7页。
    450参见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等。
    451我国《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此需指出的是,隐名投资人行使解除权会导致股权信托的终止,对于信托终止时信托股权的归属问题,详细参见本文“5.4.3.6隐名投资股权信托的终止”之“二、隐名投资股权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部分的相关论述。
    452参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453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454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
    455关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是享有权利还是负有义务,学理上有不同理解。信托债权说认为,信托财产的完全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只享有根据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实质性法主体说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只取得名义所有权和管理权,受托人的权限属于信托管理的职务性权利。参见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页。又如,有学者认为,受托人的职权是指受托人在考虑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是否合适时,可能为或不为该行为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受托人的职权也是他可能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参见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456参见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457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受托人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
    458在隐名投资股权信托中,信托财产主要表现为信托股权。例如,作为股权信托设立人的隐名投资人可以在股权信托合同中明确对受托人名义股东处分信托股权的权利加以限制,并将该限制明确记载入公司章程以让公司、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或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其他第三人知悉,从而达到防止名义股东不当处分信托股权侵犯其权益的效果。
    459徐孟洲:《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460也有学者将英美信托法律规定的上述受托人权利称为受托人“职权”,认为上述受托人权利不仅是受托人的权力,也是他的职责与义务。参见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114页。也有学者称其为受托人的权利,参见徐孟洲:《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笔者赞同用“职权”一词更能全面反映受托人上述法定权利的本质属性,但因考虑到论文本部分是讨论受托人的权利,且笔者在论文本部分的前文中也已经说明,此处的受托人权利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职权,也包括受托人作为民法个体所享有的权利。故此,本文使用受托人权利的称谓。
    461徐孟洲:《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页。
    462参见本文“5.4.3.2不同的选择:信托合同公证或公司章程记载”部分的论述。
    463对内的约束力,主要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权信托合同事项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约束力;对外的约束力,主要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权信托合同事项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便具有了公示公信力,可以约束与公司或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公司外部第三人。
    464转引自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465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
    466参见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页。
    467受托人的这一义务又可以具体分为受托人不得购买信托财产的义务,未得到受益人同意并按市场公平价格不得购买受益人的受益权益的义务等。前一义务又称禁止“自我交易规则”义务,后一义务又称“公平交易规则”义务,参见澳大利亚高等法院Clay v. Clay一案的判决,See [2001]202CLR410.
    468参见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及以下。
    469Bray v. Ford,[1896] AC44at51.
    470关于“自我交易规则”与“公平交易规则”的具体内容,可以参见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120页。
    471例如企业改制过程中,为了使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一人代表多名职工持股的情形。
    472P. D. Finn,“The Duty of Confidence”, Fiduciary Obligations,1977, Ch.19; J. C. Shepherd,“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The Law of Fiduciaries,1981, Ch.23.
    473我国《信托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我国学界一般将受托人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理解为英美信托法上的受托人注意义务。
    474[1883]22Ch D727.转引自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页。
    475[1883]9App Cas1.本注以及下面两注均转引自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页。
    476477[1906]3CLR516.
    [1980]1Ch515, at516.
    478转引自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479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480关于商业判断规则的详细内容,可以参见常健、张强:“商业判断规则:发展趋势、适用限制及完善——以有限责任公司股利分配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第136-146页;王珉:“经营决策与司法审查的边界——域外商业判断规则的价值选择及制度启示”,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5期,第134-138页;等。
    481附随性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投资人出资获取的公司股权份额登记在公司其他股东名下,该其他股东名下既有自己出资的股权、也有隐名投资人出资的股权,对于自己出资的股权而言他是“名实合一”的公司股东,对于隐名投资股权而言他是名义股东。
    482英美法上的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是指,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483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1-75页
    484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48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486谢哲胜:“信托的成立——法院相关判决评释”,载《法令月刊》2009年第11期,第63页。
    487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2页。
    488转引自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328页。参见该书之附录五“日本信托法”第二章第十四条。
    489韩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关于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的信托,可以其登记或注册对抗第三者。关于有价证券之信托,依内阁命令之规定,证券即表示信托财产之事实。关于股票与公司债券,可以股东名簿或公司债名簿上所记载信托财产之事实,对抗第三者。”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四条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托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转引自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4页。
    490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104页。
    491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将我国现行《信托法》第十条修改为:“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该信托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492谢哲胜:《信托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66页。
    493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117页。
    494根据学者的研究,目前我国负责不同类型财产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包括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11种以上。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页。
    495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信托不仅关系到股权信托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股权信托应当经公司同意。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为办理公司登记事项的权利与义务人,因此股权信托登记事项交由公司办理较为妥适。
    496如果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这个角度来说,上述信托终止的六种情形均可以说是属于法定终止的情形;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如果当事人将上述六种信托终止情形全部约定入信托文件之中,则又可以说是约定终止的情形。因此法定终止与约定终止的提法并非绝对,仅具有相对意义,是根据信托终止原因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度之不同来对信托终止原因进行相对区分的一种分类研究而已。
    497参见“4.5.2不同类型隐名投资之股东资格认定”以及“5.4.3.2不同的选择:信托合同公证或公司章程记载”部分的论述。
    498对于股权信托并未记载入公司章程的不完全隐名投资而言,股权信托事项(包括关于信托终止时信托股权归属的约定)因未记载入公司章程从而对公司与公司其他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未记载入公司章程的不完全隐名投资股权信托终止时,信托股权的归属也应当按照这四种方式来进行处理。
    499在隐名投资股权信托中,信托财产一般表现为信托股权。
    500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第十八条之所以规定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是因为相对于受托人而言,委托人或受益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为了防止委托人或受益人因受到受托人的欺诈或误导等行为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故有此规定。但笔者认为,在隐名投资股权信托的情形下,一方面信托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并不容易确定,另一方面隐名投资人作为委托人兼受益人,既然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经协商达成一致,只要不存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股权交易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尊重私法自治与交易自由,至于名义股东支付的股权对价是否依据市场公平价格不应影响该股权交易的有效性。甚至,隐名投资人可能出于感谢或其他考虑,将信托股权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给名义股东。
    501即便对于股权信托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并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完全隐名投资股权信托,隐名投资人也仅仅是信托股权受益人而非公司股东,名义股东才被认为是公司股东。而在完全隐名投资股权信托的情形下,因为公司对于股权信托根本不知情,对公司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
    502刘韶华:《信托原理在民商事法律实务中的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7页。
    503为行文简洁,以下本文将“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相对人、股权继受人等利益相关者”简称为“显隐股东外部第三人”,将除隐名投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之外的“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相对人、股权继受人等利益相关者”简称“公司外部第三人”。
    504See Hansmann, Henry and Kraakman, Reinier H.,“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 Law”, Yale LawJournal, Vol.110, December2000.
    506著名法学家、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著名论断,参见邓俊明:《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http://www.dyzxw.org/html/article/201209/03/101244.shtml,访问日期:201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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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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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民法通则》(1986年)
    [7]《合同法》(1999年)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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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订)与《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1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订)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
    [1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
    [14]《信托法》(2001年)
    [15]《证券法》(200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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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法国:《公司法典》(2006年修订)
    [4]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2002年修订)
    [5]美国:《统一信托法》(2005年修订)
    [6]日本:《公司法》(200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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