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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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用股东资格变动一词概括股东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意在强调股东资格变动的本质是法律关系的变动。而引发股东资格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法律行为;一类为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其中,基于法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内容较为复杂,无论于公司立法还是司法适用均有进一步加以研究的必要。此外,就不同类型公司中的股东资格变动来讲,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资格变动因涉及人合与资合之结合、民法理念与商法理念之冲突而更值得关注。因此,本文选取基于法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并主要围绕有限责任公司展开分析。论文试图揭示基于法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之基础理论、行为人的能力限制、不同法律行为下的具体变动模式等问题的答案。
     论文第一章主要分析了股东资格变动的一般理论和实证问题。股东资格应包含人格意义的股东资格和身份意义的股东资格两个层面的内容,前者主要面对行为人的能力限制问题,后者主要面对通过何种途径完成股东资格变动的问题。就私法不同理念与股东资格变动之间的关系,论文认为:一方面民法意思主义理念在股东资格变动中的重要性应给予重视,通过探求当事人“真意”可将股东资格变动中意思表示不甚明确的内容得以合理确定,还可以使股东资格变动中意思表示内容不统一或者有矛盾的情形转为统一。一方面股东资格变动涉及到因交易行为而介入的第三人时,如符合适用条件,应适用外观主义法理解决冲突。就利益衡量与股东资格变动的关系,论文认为立法上的利益衡量,首先应完善围绕公司产生的各个利益主体表达利益诉求的机制,其次,应关注公司立法中的利益选择。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应坚持利益层次的不同位阶而正确处理围绕股东资格变动而产生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之间的关系。本章经抽样选取源自北大法宝等信息资源中的自2011年至2013年的105个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案件,研究了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中的具体问题,得出如下结论:绝大部分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中;法院审理级别较高以及多判决、少和解的统计结果说明股东资格认定案件中当事人的冲突较为激烈。审理要点中诉讼请求绝大部分为请求确认具备股东资格,请求否认股东资格的案件极为少见且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纠纷中,法院的审理要点侧重于调查当事人的“真意”;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纠纷中,法院的审理要点集中于协议生效与股东资格变动之间的关系。
     论文第二章就基于法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之前提要件,即行为人的能力限制进行了研究。自然人能力限制方面:行为能力欠缺者不宜通过购买股份等法律行为而享有股东资格,也不宜作为发起人而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可以基于受赠性质的法律行为取得股东资格。就特定行业自然人之股东资格限制问题,论文认为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主要应从解释论入手,认可其可以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公权力机关人员则可以通过购买股票成为上市公司股东,而一般不得充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人能力限制方面:企业法人如果充任特定行业的公司需具备特定条件,自然人充任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不得再次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非企业法人能力限制方面:论文认为未来立法应从法律层面禁止机关法人充任公司股东;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可适度允许其获取股东资格。
     论文第三章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我国学界关于股东资格变动模式的研究进行了梳理,论文认为目前学界试图以一种变动模式统帅所有法律行为导致的股东资格变动,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做法。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虽结构精美,但是缺乏现行立法的支持;意思主义变动模式虽为部分司法实务所认可,但是有时其忽略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鉴于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较为多样,以及股东资格变动方式不同,基于法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模式不可强求统一,而是应根据法律行为的类型和股东资格变动方式分别确定变动模式。
     在第四章中,论文就设立行为中影响股东资格变动(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的有关要素,分析了章程制定和章程内容、出资行为、股东名册、股权凭证、商事登记与股东资格变动之间的关系;在考察境外国家和地区立法以及对我国有关学说评析的基础上,结合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资本制度,认为基于设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应坚持以“制定章程与认缴出资”为核心的意思主义变动模式;股东名册、股权凭证、商事登记均不能直接引起股东资格变动,而是证明股东资格已经存在的证据。同时论文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款进行评析,指出该条款未来修改的方向。
     第五章集中讨论基于股权转让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股东资格之继受取得与相对丧失)。论文首先分析了股权转让法定限制与章定限制对股东资格变动的影响,尤其对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如何影响股东资格变动予以分析。然后就违反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进行讨论,认为违反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相对有效,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不生效力,也不会直接导致股东资格变动,因此也不存在公司和其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问题。最后结合《公司法解释三》之相关规定,证成股权转让行为导致的股东资格变动模式应采“转让合同绝对生效与通知公司相结合”的变动模式;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为“资格外观”。
     第六章围绕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行为导致的股东资格变动(股东资格之丧失)展开研究。论文分析了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情形下回购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该行为并非形成权行使后的单方行为,也不是普通合同中的双方行为;而是一种强制缔约行为。在此基础上论文研究了回购行为所受的请求人资格和回购情形的两方面限制。最后通过分析回购行为的核心条款如何达成,认为基于回购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模式为“实际支付价款主义变动模式”,并对此模式做了具体分析。
     第七章集中讨论基于除名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问题。继初步分析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后,论文论证了除名行为的法律性质,指出其既具有单方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是法律行为中的决议行为。单方行为性质需要关注其行为权源;而合议行为的关键是意思如何形成。针对除名事由,论文认为对于法定除名事由须注重事由性质与定量范围;章定除名事由则应存在特定边界且制定程序应当合法;法定除名事由和章定除名事由以外的事由,应由法院对该事由进行审查。论文对《公司法解释三》所列除名事由进行了解释论和立法论层面的论述。就基于除名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论文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认为应根据除名事由的不同而分别采“公权介入变动模式”或者“公司自治变动模式”。
     本文可能存在的创新之处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盖之以股东资格变动,有利于揭示这一事物的本质在于法律关系的变动。第二,突破股东资格变动的传统分类,从股东资格变动的原因入手将其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和基于其他法律事实的股东资格变动。第三,也是最重要的,论文试图揭示学界流行的以一种一般模式统帅所有变动类型的理论只能是一种理想,因而论文从法律行为的不同类型出发,根据每种类型之不同法理基础、相关因素,运用利益衡量和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论证各自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变动模式。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include the acquisition and los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e reason on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the first one is legal act, and the other one is the legal fact outside legal acts. In which,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ased on legal acts, has complex contents,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study no matter in company legislation or judicial application. In addition, as for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of different types of companies,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will deserve more attention due to involving the combination between personnel combination and capital combination, as well as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civil law concept and commercial law concept. Therefore, this paper chooses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ased on legal acts as the object of study, and which is mainly limited around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his paper attempts to uncover the answers of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ased on legal acts, including general theory, capacity limitations of doers, the specific changes under different legal acts and other questions. In addition to the introduction and postscript, the paper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major blocks. The first block from chapter1to chapter3,which basically can be regarded as the "overview";the second block from chapter4to chapter7, which basically can be regarded as "sub-overview".
     Chapter1of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general theoretical and empirical issues of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As for the basic meaning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is paper notes that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should contain the contents at two layers between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of personality meaning and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of identify meaning, while the former mainly faces the capacity constraint issues of doers, the latter mainly faces the issues of completing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rough what kind of approaches. As fo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different concepts of private law and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is paper thinks after research that, on the one hand, special attention should be given to the importance of the concensualism concept of civil law in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we should confirm rationally the contents without clear expression in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rough seeking the "real intention" of parties involved, also can make unify the skimble-scamble or conflicting situations of intention in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On the other hand, when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involve any third person caused by trading behavior, if it meets the suitable condition, we should adopt representation legal doctrine to solve conflict. As fo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est balancing and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is paper thinks that we should perfect and go around the mechanism of various stakeholders expressing interests' expression produced by the company at first; second, we should focus on the interests' selection of the company legislation. As for the interest balancing in judicial adjudication, we should insist on the relationship of different ranks of interest level among specific interests, group interests and system interests produced by correctly handling and surrounding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e chapter has selected105cases involving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from2011to2013from Chinalawinfo and other information resource through sampling, has studied the specific issues in the dispute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and come to the conclusion:the vast majority of confirmation case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occurs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higher court hearing level and less reconciliation statistical results show that the conflict of the parties is more intense in the affirmation cas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The most part of claims in trial points is requesting to confirm that it owes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e case of requesting to deny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is quite rare, and court doesn't support in general. In the dispute got from the original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e court's trial points focus on investigating the "meaning" of the parties; in the dispute got from the inheritance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e court's trial points focu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tocol validation and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Chapter2of this paper deals with research to the premise condition of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ased on the law acts, that is, the capacity constraints of doer. As the aspect of capacity constraints of natural person:this paper believes that the natural person of lacking capacity constraints cannot lump under one head. The natural person of lacking capacity constraints cannot enjoy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through purchasing shares and other legal acts, and shall not enjoy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as sponsor; but the natural person of lacking capacity constraints can obtain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based on the law behavior with the recipient nature. As for the natural person's limit problem of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at specific industry, the paper thinks whether securities practitioners can get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or not mainly should start from interpretative theory, and recognizes that they can get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fficials of state organs can become the shareholders of listed companies through purchasing shares, but it is not allowed to hold the position of shareholder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n general. As for the artificial person capacity restrictions, if the enterprise artificial person holding the position of a company of specific industry needs to meet a certain condition; if a natural person holding the position of a one-man company with sole shareholder shall not become the shareholder of the one-man company; as for the non-enterprise artificial person capacity constraints, the paper thinks that it should be forbidden to let the official organ as an artificial person hold the position of a company from the level of law; artificial person of institution and social organization may be appropriate to allow their to obtain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The Chapter3of this paper take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s an example, and analyzes the model problem of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ased on legal acts.The paper thinks though the change model of formalism of creditor's rights is elegant, it lacks the support of current legislation; though the change model of concensualism is supported by part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it sometimes ignores the nature of judicial organization law. In view of the diverse specific manifestation of legal acts, and different change model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ased on the change model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of legal acts which should not be unified forcefully, but should respectively determine their change models according to the type of legal acts and the change model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e Chapter4analyzes the relationship among the formulation of constitution, contents of constitution, investment behavior, stock ledger, share certificates,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and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ased on the relevant elements of affecting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in the establishment behavior (original acquisition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on the basis of study abroad national and regional legislation as well as China's relevant doctrine comments, combining with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after Company Law was revised in2013,the paper thinks that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ased on establishment behavior should adhere to the change models of concensualism of taking "formulation of regulations and subscription capital" as a core; register of shareholders, share certificates,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cannot directly cause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ut can prove the evidence of existing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Meanwhile this paper analyzes Item1of Article23,Article24of Interpretation Three of Company Law, and points out the direction of future changes of the article.
     Chapter5focuses on (the derivative acquisition and relative los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ased on equity transfer behavior.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impact from statutory restrictions of equity transfer and regulation to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at first, especially analyzes how the consent right system and preemptive right system influence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en it discusses the effectiveness of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violating restrictive provisions, this paper thinks that the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violating restrictive provisions is relatively effective between transferor and transferee, it has produced no effect to the company and other shareholders, and don't directly cause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erefore, it does not exist the problem of company and other shareholders initiating cancellation proceeding. Finally combining the regulations of Item2of Article23, Article24of Interpretation Three of Company Law to prove that the change model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caused by equity transfer behavior should adopt the changes model of "the combination between transfer contract absolutely taking effect and notifying the company";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are "qualification appearance".
     Chapter6expends research around objection shareholder request repurchase behavior leading to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e los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al nature of repurchase behavior under the case of objection shareholder exercising appraisal right; it thinks that this behavior is not the unilateral action after forming the exercising right, neither the two side's behavior of ordinary contract; it is a compulsory contracting behavior. Based on this, this paper has studied two aspects of restriction between the claimant qualification and repurchase situation suffered by repurchase behavior. Finally it analyzes how achieve the core clauses of repurchase behavior, thinks that the changes model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ased on repurchase behavior is "the model of actually paying the remuneration doctrine change", and has made a detailed analysis to such model.
     Chapter7focuses on discussing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ased on expulsion behavior. Following the legal basis analysis of expulsion system, the paper demonstrates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expulsion behavior, and has pointed out that it not only has the nature of unilateral act, but also is the resolution behavior of legal.acts. The nature of unilateral acts needs to focus on its behavior right source; and the key of collegial behavior is how to form mean, In view of the expulsion reason, this paper thinks that, as for the legal expulsion reason, we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reason properties and quantitative scope; the expulsion reason regulat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tern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should exist specific boundary and its procedures shall be formulated according to the law; the reason outside the legal expulsion reason and the expulsion reason regulat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tern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should be reviewed by court. This paper deals with the discussion at the level of interpretative theory and legislation theory to the expulsion reason listed in Article18of Interpretation Three of Company Law. As for the changes of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based on expulsion behavior, this paper thinks we should adopt "the change model of state organs involving" or "the change model of company autonomy" based on the different expulsion reasons.
引文
① 司法实务中股东资格认定更多的体现于原告请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个别情况下也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是法院一般不支持此类请求。请参见王庆、朱敏:《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不宜贸然支持——重庆江北法院判决李汶泽诉金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载于《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4日第006版。
    ① 该专题中学者提交的关于股东资格或者股权认定的论文被编辑成册,请参见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06页。
    ① 请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② 请参见奚晓明、金剑峰:《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2008年版,第226页;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页。
    ③ 请参见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④ 请参见楼晓:《论“出资”“股份”“股权”及“股东资格”之间的法律法律关系--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论述基点》,载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
    ⑤ 请参见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页。
    ① 请参见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494页。
    ② 请参见楼晓:《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之商法检讨》,载于《法学》2008年第10期。
    ③ 请参见胡旭雨、朱京安:《论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载于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④ 请参见漆多俊:《中国公司法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8页;葛勇:《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研究》,内蒙古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8页。
    ⑤ 请参见刘瑞复:《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117页;
    ⑥ 请参见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6页。
    ⑦ 请参见傅弯:《法定资本制:论释、问题、检讨——从公司不同参与人的利益冲突与衡量考察》,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第86页: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0页。周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6页。
    ⑧ 请参见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5页。
    ⑨ 请参见刘文:《公司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载于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① 请参见黄川口:《公司法论》(增订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54、156页,转引自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7页;周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8页。
    ② 请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7页。
    ③ 请参见王保树:《有限公司股东的两种不同登记》,载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年第8期;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0页。
    ④ 请参见李正军:《股东名册问题研究》,载于周友苏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法研究特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⑤ 请参见周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1页。
    ① 请参见游启璋:《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股东退场和监控机制》载于《月旦法学》,2006年第1期。转引自周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3页。
    ② 请参见林仁光:《论公司合并即其他变更营运政策之重大行为与少数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之行使》,载东吴法律学报,1999年第2期;周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8页。
    ③ 请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6页。
    ④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周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页。
    ① 请参见[英]丹尼斯·吉南著:《公司法》,朱羿锟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2页。
    ②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页。
    ③ 请参见[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周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4页。
    ④ 请参见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61页。
    ⑤ 请参见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4页。
    ① 股东与股东之间当然可以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但是就股东的本源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更为基本。
    ② 请参见甘培忠:《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民主和公司自治推进政策的评价》,载于赵旭东主编《国际视野下公司法改革——中国与世界:公司法改革国际峰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5页。
    ③ 请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7页。
    ① 请参见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
    ② 比如,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本文认为,如果就公司设立阶段而言,出资人认缴出资且公司登记成功后,出资人成为股东。此种语境下,如果认为股东之权利义务群中,仍然包含认缴出资义务,的确为不严谨的说法。
    ③ 请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④ 请参见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源》(第五卷),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4页。
    ① 请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② 请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120页。
    ③ 请参见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80页。
    ④ 请参见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第四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52页。
    ⑤ 有社会学学者概括了“身份”的六种含义,即在社会上的位置:在等级制度中的位置;一种继承来的社会地位;任何一种用客观的特点(如职业、收入等)测量的地位;声望;权利与义务的集合。请参见李强著:《当代中国社会分层流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① 请参见马俊驹、童列春:《私法中身份的再发现》,载于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② 请参见马俊驹、童列春:《身份制度的私法构造》,载于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③ 请参见马俊驹、童列春:《私法中身份的再发现》,载于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④ 请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第74-75页。
    ① 各种观点的具体内容本文不再赘述,关于所有权说,可参见丁焕春:《企业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4页;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于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关于债权说,可参见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于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关于社员权说,可参见储育明:《论股权性质及其对我国企业产权理论的影响》,载于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89年第3期;康德琯:《股权性质论辨》,载于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关于独立民事权利说,可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石少侠:《股权问题研析》,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4期。
    ② 请参见蔡元庆:《商事思维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载于《中国商法年刊2013》,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8页。
    ③ 请参见[日]河本一郎:《现代会社法》,商事法务研究会1994年版,第41页,转引自蔡元庆:《商事思维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载于《中国商法年刊2013》,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8页。
    ④ 此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参与决策的主体显然也并非仅限于股东,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法发展趋势下,董事在一定意义上也具有参与决策的权利(权力),而股东参与决策与董事参与决策之差别就在于彼此的身份差异:股东因具备股东资格进而享有股权而参与决策,而董事则因基于被股东大会(股东会)信任而接受委托取得代理人之资格进而参与决策。
    ① 请参见蔡元庆:《商事思维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载于《中国商法年刊2013》,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9页。
    ① 请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225页。
    ① 请参见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② 请参见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① 请参见刘俊海: 《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杜1995年版,第3页。
    ② 请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27页。
    ① 请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
    ② 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I,第126页,转引自[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页;刘晓华:《私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山东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6页。
    ① 请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② 请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林国华:《意思表示研究》,山东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6页。
    ③ 德国传统民法一般将内在意思分为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识、行为意思四个要素,进而再加外在表示的“表示行为”,构成了意思表示的五要素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则基于内在意思具体要素的不同解读,形成了三种不同学说。本文认同董安生先生等大陆学者的观点,即将内在意思分为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两个要素,与外部表示行为一起构成了意思表示的三要素。请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林国华:《意思表示研究》,山东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7页。
    ④ 请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⑤ 请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3页。
    ⑥ 请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4页。
    ① 意思主义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含义,针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有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对立存在;针对物权变动模式,有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折中主义之区分;针对民法、商法之思维不同,有民法意思主义与商法外观主义之称谓。本文认为就民法、商法思维之不同角度而言的“民法意思主义”,实际上是涵盖了意思表示解释中的“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因为就意思表示的解释而言,大多数国家民法坚持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补充。税兵:《在表象与事实之间:股东资格确定的模式选择》,载于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② 请参见税兵:《在表象与事实之间:股东资格确定的模式选择》,载于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① 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811576.
    ② 请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995080.
    ① 请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669041.
    ② 请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052578.
    ① 请参见张洪松:《外观主义论纲》,载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八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
    ② 请参见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③ 德国学者、日本学者、我国学者均有对外观主义的含义的表述,关于德国学者视野中的外观主义,可参见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页;关于日本学者如何界定外观主义,可参见喜多了佑著:《外观优越法理》,千仓书房1976年版,第109页;关于中国学者对外观主义的解释,可参见张国健:《商事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5页。
    ④ 请参见石旭雯:《外观主义在商事裁判中的适用》,载于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3》,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0页。
    ⑤ 请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6页。
    ⑥ 请参见[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155页;丁楠:《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田士城主编:《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河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7-51页。
    ① 请参见李井杓:《韩国商法上的表见责任制度之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6467页。
    ② 请参见郭富青:《商法外观主义与商事裁判思维》,载于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 2013》,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9页。
    ③ 请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本法律文书北大法宝 引证码为CLI.C.991340。
    ① 请参见丁楠:《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② 请参见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① 请参见张洪松:《外观主义论纲》,载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八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② 请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理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
    ③ 请参见丁晓春:《权利外观原则及其类型研究》,载于安徽大学学报2009年第9期。
    ④ 案例来源请参见张勇健:《商事审判中使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载于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⑤ 请参见石旭雯:《外观主义在商事裁判中的适用》,载于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3》,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页。
    ① 请参见[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94页;[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
    ① 请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
    ② 请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③ 请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④ 请参见[德]赫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在于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
    ⑤ See Surya Prakash Sinha, Jurisprudence:Legal Philosophy,west publishing Co.,1993,p.232.
    ⑤ 请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① 请参见梁上上:《利益层次的结构和利益衡量的展开》,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② 造成法律漏洞的原因很多,如法律用语不能准确表达法律、立法者的能力等。就法律用语的准确性而言,苏力教授认为语义流变常会发生,即使同一社会中的不同语言共同体也对同一语词产生不同的理解。请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③ 请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④ See Jensen & Meckling,, 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FIN. ECON.1976(3), p305.
    ⑤ See Jensen,Organization Theory and Methodology,ACCT. Rev.1983.50,p 312,319.
    ① 请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② 请参见赵德勇、宋刚:《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载于理论探讨2007年第2期。
    ① 请参见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页。
    ② 请参见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③ 《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BGHZ)第103,183,195。转引自王保树、杨继:《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载于法学2002年第2期。
    ④ See R.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 four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96, p379.
    ① 请参见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② 请参见张斌:《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21页。
    ③ 请参见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3-80页。
    ④ 请参见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2页。
    ① 请参见茆雷磊:《人民代表大会可否减少官员代表》,载于党建文汇(上半月版)2005年第4期。
    ② 请参见李扬:《新公司法诞生记》,载于证券时报2005年10月28日。
    ③ 请参见江眺:《公司法:政府权力与商人利益的博弈—以<公司律>和<公司条例>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67页。
    ④ 请参见王延春:《公司法修订草案十月上报对接外资三法成讨论焦点》,载于经济观察报2004年9月27日。
    ① 请参见吴元元:《信息能力与压力型立法》,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② 请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4页。
    ③ 请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④ 请参见陈晓军:《公司法理念的二元对立与价值斟酌》,载于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⑤ 请参见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载于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
    ① 请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页。
    ② 请参见[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③ 请参见杨圣坤、姜宝超:《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利益衡量论”—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载于理论观察2008年第4期。
    ④ 请参见梁上上:《利益层次的结构和利益衡量的展开》,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单清峰:《人身性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法理分析》,四川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页。
    ⑤ 请参见宋艺秋:《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冲突域利益衡量》,载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5 期。
    ① 请参见梁上上:《利益层次的结构和利益衡量的展开》,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单清峰:《人身性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法理分析》,四川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7页。
    ② 请参见梁上上:《利益层次的结构和利益衡量的展开》,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③ 请参见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载于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④ 有实务界人士认为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是外观主义在股权确认案件中的正当适用,但外观主义并 非保护任何第三人之利益,其适用条件也是非常苛刻的。请参见赵小平:《外观主义原则在股权确认案件中的应用》,载于中国审判2011年第12期。
    ① 请参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1)西民初字第00024号判决书,本法律文书的法宝引证码为CL1.C.815873.
    ① 请参见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① 本文采取的抽样方法是490个判决书样本打散后在Excel表格中连续编号,运用系统抽样原理,以第2个判决书样本为起点,令抽样距离为2,即每隔2个抽取1个判决书样本,总共抽取192个样本。具体抽样办法请参见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① 请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L381414。
    ① 请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7号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407405.
    ② 请参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洛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379150.
    ③ 请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806898.
    ① 请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98599。
    ② 请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631048.
    ③ 请参见海南省高级法院(2011)琼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855352.
    ① 请参见宁波市中级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886546.
    ① 请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② 请参见沈贵明:《股东资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
    ① 请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② 请参见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③ 该案详情请参见应尤佳:《北京银行现“上千”娃娃股东》,载于上海证券报2007年10月9日。
    ① 请参见应尤佳:《北京银行现“上千”娃娃股东》,载于上海证券报2007年10月9日。
    ② 请参见金莉娜:《上海法院首次判“娃娃”股东持股合法》载于上海商报2007年10月23日。
    ③ 请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7]131号《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回复》文件。
    ④ 请参见王丹峰:《未成年人能否担任公司股东》,载于检察日报2008年1月23日第4版。
    ⑤ 请参见沈贵明:《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之法理分析—基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思考》,载于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
    ⑥ 请参见蒋大兴:《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公司发起人资格—基于法解释学的一般套路》,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⑦ 请参见高永峰:《娃娃股东背后的“富爸爸”是谁》,载于经济日报2007年10月13日第1版。
    ① 请参见王军:《为什么应当披露“娃娃股东”的监护人,载于经济观察报2007年10月29日第15版。
    ② 请参见冯果、楼晓:《论未成年人“股东”对资本市场的冲击与挑战》,载于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③ 请参见沈贵明:《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正当路径分析》,载于法学2010年第7期。
    ① 请参见冯果、楼晓:《论未成年人“股东”对资本市场的冲击与挑战》,载于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② 请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③ 请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70页。
    ① 请参见沈贵明:《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正当路径分析》,载于法学2010年第7期。
    ② 请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① 请参见沈贵明:《股东资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
    ② 请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① 请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77页。
    ② 请参见沈贵明:《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正当路径分析》,载于法学2010年第7期。
    ① 请参见王吉学、陈丽媛、郑楠:《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禁止持有、买卖股票若干问题商榷—立法追溯与当代比较的视角》,载于证券法苑2011年第5卷,第1121页。
    ② 请参见郭文英、丁海筠:《中外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制度之比较研究》,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3期。
    ③ 请参见程文浩:《中国治理和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实践》,《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0期。
    ④ Section 15(f) and Section 15(b)(4)(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① 主要包括:1.1984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2.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3.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当合国家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4.2010年1月18日中共中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② 请参见沈富强:《股东、股权法律实务一股东资格与责任》,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年版,第37-38页。
    ③ 请参见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8页。
    ① 请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116页;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4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② 请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6页;郑玉波:《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185页。
    ① 请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116页;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② 请参见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
    ③ 请参见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④ 请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①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① 请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② 请参见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299页。
    ① 请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② 请参见[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赐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页。
    ① 请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① 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大都将股东资格变动表述为股权变动,司法实务界论及此问题也表述为“股权归属”。虽然股东资格与股权并非同一含义,股权时当事人具备股东资格之后才可进一步主张的权利,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具备股东资格,也就可以当然享有和主张股权了。因此本文在这里使用的“股东资格变动”与学术界在相关著作和论文中提及的“股权变动”并无实质差异。
    ② 请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实例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4页。
    ③ 请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1页
    ① 请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1-323页。
    ② 请参见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于暨南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
    ③ 请参见陈敦:《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重构》,载于2012年5月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编辑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论文集,第155页。
    ④ 请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4页。
    ① 请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0页。
    ②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2页。
    ①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8-499页。
    ②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6页。
    ③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9页。
    ① 转让者本人或者通过代理人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的代理人,不涉及与他人之关系,这一判断基本可以成立。而转让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将自己的不动产过户给受让人,因牵涉不动产登记机关,似乎涉及了与他人之关系,但是这种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与公司将受让人信息记载在股东名册之行为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① 请参见王新欣著:《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214页。
    ② 请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3页。
    ③ 请参见甘文:《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① 请参见海南省高级法院(2011)琼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855352:宁波市中级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886546.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撤销合同的前提是该合同在撤销之前为生效合同。因此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关于侵害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合同效力的认识,在司法实务当中是有一定影响的。
    ③ 请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185页。
    ① 请参见吴越:《公司设立民事责任归责模式研究——兼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意见稿》,载于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① 请参见茅院生:《设立中公司本体论》,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页。
    ② 请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③ 请参见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④ 请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6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页;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董慧凝:《公司章程自由及其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4页。
    ⑤ 当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和通过存在特殊性。其章程由发起人制定,但是通过则是在创立大会上经参加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才具备法律效力。
    ⑥ 请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① 请参见朴永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研究》,延边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② 请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③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④ 请参见王保树主编、余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朴永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研究》,延边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1页。
    ⑤ 请参见[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羿锟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① 请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② 请参见王保树主编、余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③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④ 请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⑤ 请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⑥ 请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⑦ 请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⑧ 请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① 请参见魏国君:《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法律思考》,载于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0》,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6页。
    ② 请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页。
    ③ 请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4页。
    ① 请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68页。
    ② 请参见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③ 请参见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368页。
    ④ 有学者即指出:资本信用其实只是神话,公司资产才是公司得以对外承担责任的信用。请参见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⑤ 请参见刘燕:《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思考》,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
    ⑥ 请参见刘文:《公司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载于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① 该条该款就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规定其“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② 请参见苏志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兼评新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载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③ 请参见李正军:《股东名册问题研究》,载于周友苏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法研究特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① 请参见李建伟:《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页。
    ① 请参见赵万一、王兰:《私法视域下商事登记的重新解读》,载于河北法学2009年第6期。
    ① 请参见胡茂刚:《略论对有限公司虚假出资之法律规制——兼谈我国公司相关立法之完善》,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② 请参见古锡麟、李洪堂:《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
    ① 请参见[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弃锟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
    ② 请参见葛伟军译:《英国2006年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第68页。
    ③ See Corporations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Statutes, Rules, Material and Forms, Foundation Press,1999, p493,转引自虞政平:《股东资格的确认》,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③ 请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
    ④ 请参见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5页。
    ① 请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
    ② 请参见王涌:《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载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
    ③ 请参见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3页。
    ④ 请参见高绪军、白江:《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法>》,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① 请参见贾小山:《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及对中国的启示》,2013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② 请参见高绪军、白江:《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法>》,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③ 请参见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0、106页。
    ④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243页。
    ① 请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225页。
    ② 请参见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载于法学2006年第12期。
    ① 请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页。
    ② 请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本文书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1764783.
    ① 请参见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① “认缴出资”一词多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认购股份”则多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其实二者的意义无实质差别,均是发起人或者认股人对公司的一种转移财产权的意思表示。且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也是二者兼用的。如《公司法》第83条,既用了“认购股份”,也用了“缴纳出资”。因此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不再单独就哪一用词针对哪一类公司而分别作出说明。
    ② 请参见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③ 请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④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①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②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9页。
    ③ 请参见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自治理念与他治理念的融合》,载于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See Companies Act 2006 Explanatory Notes, Chapter 2(65).
    See Simon Goulding, Company Law,2nd ed.,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London,1999, pp.96-97
    ⑥ 请参见[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3页:吴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思路的反思与重构》,山东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⑦ 请参见雷兴虎:《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① 请参见钱玉林:《作为裁判法源的公司章程——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载于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① 需要说明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包含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
    ② 请参见张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7页。
    ① 请参见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② 请参见傅曦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公示制度研究-以股东名册登记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③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61页。
    ④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2页。
    ⑤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257页。
    ① 请参见[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
    ② 请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45页。
    ① 当然,这是法院在适用23条第1项中的“出资”,即“实缴出资”。
    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条的进一步解释为“只要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可以要求公司履行颁发出资证明书或其记载股东名册的义务”。请参见请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56页。
    ① 请参见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页。
    ② 请参见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理·制度·判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6页
    ③ 关于何谓人合性,学术界之基本意见都是将其定位于投资人个人之信用以及对投资对象承担无限责任。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人合性本身就包含两层含义,即除上述含义之外,好包括投资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按照此种对人合性的解释,当然可以得出基于人合性而应该对股东对外股权予以限制的结论。请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商法中的人合性》,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9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27页。
    ④ 请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
    ①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4页。
    ② 请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张丽娜:《浅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③ See Thomas J Andre,Jr.,Restrictions on the Transfer of Shares:A Search for a Public Policy,53 Tul,L. Rev.776(1979).
    ④ See Julian Velasco,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Shareholder,40 U. C.Davis L. Rev.407(2006).
    ⑤ 请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2006年版,第54-55页;旬潇:《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
    ⑥ 请参见徐文彬等译《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8页。
    ⑦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 版,第341页。
    ①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62页。
    ②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页。
    ③ 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英国的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私人公司与公众公司,保证有限并具有股本的公司,社区利益公司。该法第3条规定,“如果其成员的责任被其宪章所限定,则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可以是股份有限或者保证有限的。如果成员的责任(如果有的话)被限定在他们 所持有股份的未支付金额,则公司是‘股份有限的’。”因此,英国法上的有限公司应该至少包含我国法上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请参见葛伟军译:《英国2006年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第421页、第428页。
    ①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62页。
    See Ferran,Eilis,Company Law and Corporate Fi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430-433.
    ③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页。
    ④ 请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84页。
    ⑤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页。
    ① 请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5-76页。
    ②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1页。
    ① 请参见吴日焕:《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
    ② 请参见葛伟军:《英国公司法要义》,2014年版,第117页。
    ① 请参见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5页。
    ① 请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5-76页。
    ② 请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0页。
    ③ 请参见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
    ④ 请参见王保树主编、余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① 请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办公室:《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116页。澳门2000年第6号法律对此条做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为:股之生前移转可自由作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0/17/leiO6 cn.asp,2014年2月25日访问。
    ② 请参见王志华:《俄罗斯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
    ③ 请参见梁宇贤:《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228页。
    ④ 请参见周海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重构》,载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① 请参见冉崇高、陈璐:《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载于人民司法2011年第14期。
    ① 请参见参见薛李竹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问题探析》,外交学院2009级硕士学位论文,第70页。
    ② 有学者认为同意权制度应该予以废除,请参见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载于河北法学2004年第10期。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09年10月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全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② 请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
    ③ 请参见许尚豪、单明:《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27-342页。
    ① 请参见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① 请参见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4页。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09年10月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全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③ 请参见陈敦:《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④ 请参见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⑤ 请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1页;夏青:《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3项规定,如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人民法院将不支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本规定实际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期限限定为自出租人通知之日起15日。
    ② 请参见黄宗乐:《六法立法理由相关法令判解释义考题文献全书》,台湾保成文化事业出版公司1994年版212页;王利明:《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民商法前沿第1-2辑,转引自许尚豪、单明:《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141页;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171页。
    ③ 请参见夏志泽:《先买权新论一从先买权的性质和行使谈我国先买权立法的完善》,载于当代法学2007年第3期。
    ④ 请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德国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5页:许尚豪、单明:《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① 请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德国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
    ① 请参见李妍:《对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之探讨》,载于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② 请参见史尚宽:《民刑法论丛》,荣泰印馆1973年版,第153页,转引自戴孟勇:《先买权理论若干问题》,载于清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③ 请参见许尚豪、单明著:《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73页。
    ① 请参见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② 请参见赵万一:《论公司自治的法律边界》,载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③ 请参见钱玉林:《作为裁判法源的公司章程——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载于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① 请参见胡晟:《股东违规转让股权情形下的合同效力研究》,载于2012年5月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编辑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论文集,第76页。
    ① 请参见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兼评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进步与不足》,载于法学2006年第11期。
    ② 请参见王建文:《股权转让之公司章程限制与强制:法律依据与制度空间》,载于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75页。
    ③ See Bebehuk,Limiting Contractual Freedom In Corporate Law:The Dsirable Constrains On Charter Amendments,102 Harvard Law Review,1989, p.1824.
    ① 请参见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载于法学2012年第10期。
    ② 请参见钱玉林:《作为裁判法源的公司章程——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载于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③ 请参见奚庆、王艳丽:《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载于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
    ④ 请参见安建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⑤ 请参见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载于法学2012年第10期。
    ① 请参见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
    ② 请参见樊涛:《刍论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外转让合同的效力》,载于理论导刊2011年第5期。
    ③ 请参见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
    ① 请参见赵艳秋、王乃晶:《特殊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载于学术交流,2010年第4期。
    ② 请参见刘山陵:《试论几种特殊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载于赤峰学报2009年第1期。
    ① 请参见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于暨南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何积华:《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② 请参见冉崇高、陈璐:《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载于人民司法2011年第14期。
    ③ 请参见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于暨南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
    ④ 请参见陈丽苹:《侵犯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载于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29日。
    ⑤ 请参见刘阅春:《出资转让之成立与生效》,载于法学2004年第4期。
    ⑥ 请参见周海博:《股权转让论》,吉林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7页。
    ① 请参见樊涛:《刍论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外转让合同的效力》,载于理论导刊2011年第5期。
    ① 请参见樊涛:《刍论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外转让合同的效力》,载于理论导刊2011年第5期。
    ② 请参见樊涛:《刍论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外转让合同的效力》,载于理论导刊2011年第5期。
    ① 2013年《公司法》第73条(原《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如果仅从本规定出发,在股权转让中,公司并无实体性权利。请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0页。
    ② 在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第一,股权转让只是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之一,因此第23条提到“以其他方式继受公司股权”。第二,关于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关系。司法实务有时将二者混用,实际上具备股东资格是具备股权的前提和基础。一般情况下可以将二者理解为同时发生也无大碍,但是如果股东资格取得后,当事人存在股东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股权可能受到限制。因此准确的讲,继受股权的前提实际上是继受股东资格。
    ① 请参见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以公司受通知与认可的程序构建为中心》,载于暨南学报2012年第12期。
    ① 请参见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以公司受通知与认可的程序构建为中心》,载于暨南学报2012年第12期。
    ② 请参见王涌:《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载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
    ③ 请参见林懿欣、魏国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无权处分辨识——兼析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载于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3》,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6页。
    ① 请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6-770页。
    ② 请参见郭富青:《公司权利与权力二元配置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页。
    ③ See Donald J.Smythe,Shareholder Democracy and the Economic Purpose of the Corporation,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Vol.63,No.4,2006,pp.1407-1408.
    ④ 请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7页。
    ⑤ See B.M.Wertheimer,"The Shareholder's Appraisal Remedy and How Courts Determine Fair Value". Duke Law Journal,Feb 1998, p.616.
    ①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6页。
    ② 请参见葛伟军:《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页。
    ③ 请参见葛伟军:《英国公司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4页。
    ④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页。
    ⑤ 请参见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理·制度·判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4页。
    ⑥ 请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
    ⑦ 请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9页;谢乃煌:《关于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评定补偿权制度构建的思考》,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① 请参见黄爱学:《异议股东售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② 请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8页。
    ① 请参见黄爱学:《异议股东售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②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9页。
    ③ 请参见葛伟军、白帆:《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障碍及其对策》,载于证券法苑2012年第6卷,第340页。
    ① 请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60页;陈雪堂、李文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之探讨》,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② 请参见[德]Hans Dolle:《法学上的发现》,载于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王泽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③ 关于形成权的行使效果是改变法律关系,还是改变权利,意义重大。涉及到权利类型划分的标准是否具有逻辑性和基本原则是否清晰。请参见马俊驹、申海恩:《关于私权类型体系的思考——从形成权的发现出发》,载于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
    ④ 请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⑤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将回购请求权定位于形成权,其只需向公司做出回购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行为,即可完成法律关系的变动。而美国的评估权则是要求只有股东将股票交存后才发生股东资格消灭的效力。因此不能把美国公司法上的评估权理解为形成权。也不该用美国规定来为回购请求权系形成权做注脚。
    ① 请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② 请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① 请参见易军、宁红丽:《强制缔约制度研究——兼论近代民法的嬗变与革新》,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3期。
    ② 请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79页。
    ③ 请参见朱岩:《强制缔约制度研究》,载于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
    ④ 请参见崔建远:《强制缔约及其中国化》,载于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5期。
    ① 易军、宁红丽:《强制缔约制度研究——兼论近代民法的嬗变与革新》,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3期。
    ② 直接强制缔约与间接强制缔约的分类标准并不统一。王泽鉴、崔建远教授等是从该强制性缔约义务是源于法律自身的规定,还是源于法律的解释而区分直接强制缔约还是间接强制缔约。而易军教授则是从违反强制缔约的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来界定何谓直接强制缔约和间接强制缔约。违反强制性缔约义务后法院责令必须缔约者,为直接强制缔约;违反强制性缔约义务后,要约人通过请对对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维护自己权益的,为间接强制缔约。本文综采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以期论证基于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回购行为无论按照哪种标准,均属于直接强制缔约。请参见崔建远:《强制缔约及其中国化》,载于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5期;易军、宁红丽:《强制缔约制度研究——兼论近代民法的嬗变与革新》,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3期。
    ① 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称为评估权,反映了对股东利益保护侧重于股价所对应的资金。具体条款请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2006年版,第185页。
    ② 请参见徐文彬等译《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页。
    ③ See Randall S.Thomas,Revising the Delaware Appriaisal Stature,3 Del.L.Rev.1.(2000).
    ④ 请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2页。
    ⑤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页。
    ⑥ 请参见王保树主编、余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⑦ 请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4-775页。
    ① 请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7页。
    ② 请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2006年版,第184--185页
    ③ 我国台湾地区涉及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较为庞杂,因其规范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中。如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企业合并法金融机构合并法等都有对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请参见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① 请参见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② 请参见王保树主编、余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③ 请参见徐文彬等译《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页。
    ④ 请参见葛伟军译:《英国2006年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33页。
    ① 请参见叶林:《反对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和保障——公司法第75条评述》,载于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② 请参见叶林:《反对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和保障——公司法第75条评述》,载于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①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页。
    ② 请参见王保树主编、余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页。
    ③ 请参见葛伟军、白帆:《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障碍及其对策》,载于证券法苑2012年第6卷,第350页。
    ④ 请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1页。
    ① 请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2006年版,第192页。
    ② 请参见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③ 请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中国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④ 请参见王保树主编、余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5页。
    ⑤ 请参见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① 请参见黄爱学:《异议股东售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② 请参见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① 请参见蒋琪、秦增光:《首例股东除名之争》,载于法人2012年第11期。
    ② 请参见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21页。
    ③ 请参见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①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9页;张辉:《公司资本退出机制的思考》,载于政法学刊2006年第4期。
    ②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著:《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2-354页。
    ③ See Douglas K Moll,Shareholder Oppression & Reasonable Expectations:of Change,Gifts,and Inheritances in Close Corporation Disputes,Minnesota Law Review 2002,p278.
    ①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著:《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77页。
    ②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
    ③ 请参见刘炳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问题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④ 请参见杨海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⑤ 请参见刘炳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问题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① 请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75页。
    ② 请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③ 请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④ 请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3页。
    ⑤ 请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页。
    ① 此种情形即为德国公司法上的失权情形。如前所述,针对失权情形,有学者认为是独立制度,有学者认为是除名制度的特殊组成部分,本文认同后一种意见。本文注意到即使将此种情形定性为“失权”的学者,也在其他条款之翻译中,将未缴纳出资而导致的后果称之为“除名”。请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5页。
    ② 请参见杨均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台湾)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20页。
    ③ 《德国商法典》第140条规定,“一个股东自身出现某种情况,基于该情况其余股东依据第133条取得解散公司请求权的,只要其余股东提出申请,可以不解散公司,由法院宣布将该股东除名。除名之后仅剩一名股东的,不妨碍除名之诉。”该条是关于无限公司中除名制度的规定。请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
    ④ See Hugh T. Scogin, Jr., Withdrawal and Expulsion in Germany: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in 15 Mich,J. Int'1 L.136-137(1993).
    ① 该案中,M股东为犹太人,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公司共计三位股东,且持股数量相同。后其他两位股东在股东会上将M除名,理由是作为犹太人的M继续留在公司会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忍受。后法院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求。请参见杨海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② 请参见杨均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台湾)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11——112页;杨海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③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5页。
    ④ 请参见《法制日报》2007年5月27日,第11版。
    ⑤ 请参见常熟市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① 请参见林常颖:《法律行为框架中的股东表决权制度》,载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② 请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③ 请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3页。
    ④ 请参见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行为的独立性初探》,载于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⑤ 请参见陈醇:《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之间的区别——以意思互动为视角》,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① 请参见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行为的独立性初探》,载于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② 请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3页。
    ③ 请参见陈醇:《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之问的区别——以意思互动为视角》,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④ 请参见陈醇:《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之间的区别——以意思互动为视角》,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⑤ 请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载于法学2005年第3期,第94页。
    ⑥ 请参见[美]所罗门·帕尔米特:《公司法》(第3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① 请参见肖海军、危兆宾:《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研究》,载于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② 请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③ 请参见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6页。
    ④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页;吴德成:《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9期。
    ⑤ 请参见沈贵明著:《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5页。
    ⑥ 请参见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理·制度·判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6页。
    ① 德国商法典第133条第2款,请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
    ② 请参见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4页,甘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广东商学院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①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0页。
    ② 请参见刘炳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问题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① 请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
    ② 请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
    ③ 请参见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8页。
    ④ 请参见潘灯、高远译:《西班牙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⑤ 请参见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0页。
    ⑥ 请参见王保树主编、余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1页。
    ⑦ 美国的所谓“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即LLC)”与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种类型的公司。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大致相当于美国的“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美国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之最大特点是:股东既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待遇,公司却不必承担双重税负,公司只需缴纳企业层面的所得税即可。本文在此将《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之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之公司法规定进行比较,是因为该法中也包含了除名规定。而并非将美国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请参见宋永新:《新型的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评述》,载于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
    ⑧ 请参见《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1996)》,载于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
    ① 此即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上的强制回收制度或者强制销除制度,有学者将强制回收与非强制收回作为股份回收制度的内容,而与股东的退出和开除制度并存为公司法上的两大制度。本文认为,强制回收从效果上看也是单方面导致特定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因此实际上也是一种除名行为。故将强制回收的规定视为除名制度之组成部分在法理上也是讲得通的。关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4条第2款之规定,请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关于强制回收制度的基本内容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0-511页。
    ① 请参见甘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广东商学院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1页。
    ② 请参见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理·制度·判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页
    ③ 请参见郝磊:《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④ 请参见郝磊:《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① 请参见郝磊:《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② 请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③ 请参见杨君仁:《论有限公司之退股与除名及其法政策上之建议》,载于中原财经法学,2000年第5期,转载于刘炳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问题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① 刘炳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问题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② 请参见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载于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① 请参见陈文兴、阮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若干法律问题》,载于莆田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② 请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67页。
    ① 请参见郝磊:《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② 请参见郝磊:《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③ 请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67页。
    ① 请参见郝磊:《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② 请参见樊云慧:《从“抽逃出资”到“侵占公司财产”:一个概念的厘清——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切入点》,载于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① 根据股东持有出资的数额来区分除名模式的国家较为少见,目前可以查知的国家是西班牙,该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当被除名的股东拥有的出资不低于公司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时且该股东对除名决议不服,需经过法院审查除名决议,并以判决形式确认除名决议,该股东才可被有效除名。请参见请参见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6页。
    ① 请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5页。
    ①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1页。
    ② 请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6页。
    ③ 请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5页。
    ④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著:《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6页。
    ⑤ 请参见刘杰:《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页;曾锦:《股东出资标的的瑕疵及其救济制度研究》,云南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1页。
    ⑥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2页。
    ⑦ 请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著:《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6页。
    ① 请参见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6页。
    ② 请参见司文洁:《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③ 请参见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4页。
    ① 请参见王志华译:《俄罗斯法译丛—俄罗斯联邦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② 请参见王志华译:《俄罗斯法译丛—俄罗斯联邦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③ 请参见王志华译:《俄罗斯法译丛—俄罗斯联邦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④ 如前所述,该法仅适用美国封闭公司之外的S公司,该类公司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类型的公司,相关说明见本文第三节第第一目,此处不赘。
    ⑤ 请参见《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1996)),载于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
    ① 请参见《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1996)》,载于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
    ② 请参见司文浩:《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③ 请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36页。
    ④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页。
    ① 请参见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4页。
    ② 请参见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8页。
    ① 请参见《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1996)》,载于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
    ① 请参见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8页。
    ① 请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页。请参见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理·制度·判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
    ② 请参见吴德成:《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9期。
    ③ 请参见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5页。
    ④ 请参见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理·制度·判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6页。
    ⑤ 请参见吴德成:《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9期。
    1.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奚晓明、金剑峰著:《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2008年版。
    3.吴越著:《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沈贵明著:《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8.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叶林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0.马俊驹著:《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1.李晓霖著:《论股东资格确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
    12.李强著:《当代中国社会分层流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
    13.[英]丹尼斯·吉南著:《公司法》,朱羿锟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4.[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5.[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6.罗伯特·C·克拉克著:《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
    17.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源》(第五卷),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8.[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19[德]卡尔·拉伦兹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0.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第四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
    21.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3》,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2.[德]维尔纳·弗卢梅著:《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3.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4.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5.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6.全先银著:《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7.张国健著:《商事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1年版。
    28.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9.[德]C·W·卡纳里斯著:《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0.田士城主编:《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河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31.[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理出版社2004年版。
    32.梁上上著:《利益衡量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3.[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4.[美]罗斯科·庞德著:《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5.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6.罗培新著:《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7.杨炼著:《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8.张斌著:《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
    39.[日]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0.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1.王保树著:《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2.范健著《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3.史尚宽著:《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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