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有效开展回访教育?
详细信息   来源: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发布日期:2020-08-26

 

【典型案例】

张某,中共党员,国有 Z 银行 B 支行行长。王某, T 公司(私企)负责人。 2011 年 4 月至 2017 年 9 月, T 公司先后在 B 支行以抵押方式贷款约 2.8 亿元。在此期间,张某存在以下行为:以帮助王某的 T 公司找到利率较低的 “ 过桥资金 ” 并顺利向 T 公司发放续贷资金为由,与王某约定以借款金额( “ 过桥资金 ” ) 36% 的 “ 年利率 ” 向王某索要 182.045 万元的好处费。在此过程中,张某私自将银行内部《单一客户授信通知书》交给出借 “ 过桥资金 ” 的 Y 公司。 “ 过桥资金 ” 到位后,张某安排银行工作人员加快进度完成 T 公司的续贷审批手续并发放贷款资金。同时,张某提供给王某多个他人银行账号用以收取该好处费。王某使用 “ 过桥资金 ” 十余天后归还 Y 公司。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从王某处获得的利益并未利用其职务便利,应当追究其违犯党纪的纪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涉嫌受贿犯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一、张某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中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以及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本案中,之所以有同志认为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因为张某帮助王某借 “ 过桥资金 ” 的相对方 Y 公司乃是一家民营企业。 Y 公司是否放贷,由其自行决策,而不在张某主管、负责的职权范围内,从而认为张某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张某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 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 ” ,构成违纪。

但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在为王某寻找 “ 过桥资金 ” 的过程中,私自向 Y 公司提供 Z 银行内部的《单一客户授信通知书》,并告知 Y 公司 Z 银行 B 支行很快会给 T 公司放款。而 Y 公司内部召开的审贷会也认为张某是 Z 银行 B 支行行长,其信誉度高,以后会有更多合作机会, Y 公司因此才在 T 公司无抵押、无担保的情况下给 T 公司发放贷款 1.22 亿元。 “ 过桥资金 ” 到位后,张某安排银行工作人员加快进度完成了 T 公司的续贷审批手续并发放了贷款资金。整个行为过程中,张某既利用了其行长身份所产生的影响又利用了其职务便利。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本案中张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手中拥有贷款审批、授信的权限,对于企业融资、流动资金的保障具有优势地位,同时,对于是否放贷、是否足额放贷具有优势地位,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张某向王某索要好处费,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客观方面,张某利用了自己银行行长的身份私自将银行内部《单一客户授信通知书》交给出借 “ 过桥资金 ” 的 Y 公司,并督促银行相关人员加快进度完成 T 公司的续贷审批手续并发放了贷款资金;同时,张某向王某索要了 182.045 万元好处费并用于个人消费。

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愿意为王某寻找 “ 过桥资金 ” 并督促银行相关人员加快 T 公司续贷审批流程,其目的是向王某索要钱财,其本质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严重影响国家金融机构的正常职能履行。王某向张某支付高额好处费,目的是希望张某以公权力介入 “ 过桥资金 ” 借贷及银行续贷等事项。二人行为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作为该案件的主办人员,案件办理过程中坚持该观点,得到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的支持。类似张某这种利用银行行长身份,以居间介绍为名行收受贿赂之实,在银行业界不是个案。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做到不枉不纵,以有力打击犯罪维护好金融领域秩序。(刘忠胜韩洁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