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储备环节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责任——以常州“毒地”事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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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Governance and repair responsibility for polluted site during land reserve link:Taking “poisonous land event in Changzhou” as an example
  • 作者:张辉 ; 张雨
  • 英文作者:ZHANG Hui;ZHANG Yu;Law School,Anhui University;
  • 关键词:土地储备 ; 污染场地 ; 责任主体 ; 责任原则 ; 常州毒地
  • 英文关键词:land reserve;;contaminated site;;responsible body;;principles of undertaking responsibility;;poisonous land in Changzhou
  • 中文刊名: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 机构:安徽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20
  • 出版单位: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 年:2019
  • 期:01
  • 基金: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项目“我国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AHSKQ2014D03)
  • 语种:中文;
  • 页:83-93
  • 页数:11
  • CN:50-1205/T
  • ISSN:1674-8425
  • 分类号:D922.68
摘要
常州"毒地"事件使得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责任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政府土地储备行为的界定是常州毒地案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通过分析常州毒地案中的土地储备行为,可以把土地储备制度的运作过程分为3个具体阶段,各个阶段存在相对应的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责任主体。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的责任主体确定以后,还需要确定依法追究各责任主体责任所遵循的原则。结合我国国情,在土地储备环节,我国应确立无过错和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污染责任终身制原则、非连带责任原则以及污染者适用溯及既往责任原则。
        The event of "poisonous land"of Changzhou has aroused widespread social concern over the governance and restoration of polluted land,among which the definition of the land banking of the government is an important focus of dispute. Trough analysis of the land banking of the government in the case of "poisonous land"of Changzhou,the operation procedure of the land banking system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specific stages and there is corresponding governance and restoration subject responsible for the polluted land in each stage. When the subject who is responsible for the governance and restoration of the polluted land is determined,the principles in which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each responsible subject is defin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should also be confirmed. Based on current national conditions,China implements the principle of nofault liability combining with fault liability,the principle of lifelong responsibility for the pollution,the principle of non-joint liability and the stipulation that the polluters are applicable to the retroactive liabilities in the land banking work of our country.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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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17年6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以下简称《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17年12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结合实地调研成果以及各部门意见,对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同时考虑到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盘活土地资产,对一些关、停、并、转、迁企业的生产经营土地进行收储,在草案中增加了关于政府收储土地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问题的规定;2018年8月27日,草案三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同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全票通过《土壤污染防治法》,并决定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1)根据欧美发达国家土壤污染治理经验,污染预防、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的投入比例大致为1∶10∶100,优先保护好优质的土壤是避免后期治理与修复大量投入的关键。综观世界各国土壤污染防治历程,因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难度大,最终均采用了以风险管控为核心思想的防治策略,并渗透到立法、标准制订、技术措施选取等环节中,在企业生产期间强化污染场地管理责任,督促企业做好生产过程中的环保工作。
    (2)详见《污染场地术语》2.2.1和2.2.2。
    (3)所谓“毒地”,是指从事生产、贮存、堆放过有毒有害物质,后因其搬迁、拆除或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并产生人体健康、生态风险或危害的地块,如工业污染场地和垃圾填埋场地等[1]。
    (4)该案二审于2017年2月28日在江苏省高院举行听证。
    (5)自然之友和绿发会将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6)详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第(二)项和第(三)项。
    (7)详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第(八)项。
    (1)详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第(七)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第1款: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3)一审原告自然之友认为土地收储与土地转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其认为土地收储属于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形,依据《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自然之友将其作为上诉理由之一。参见《自然之友就常州“毒地”案提起上诉》,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 5OTY1MTc4MA%3D%3D&chksm=bcd06d2c8ba7e43adfe073926ca6e88322a239e571f2fa2907693a6114020dcfb1ea020e7199&idx=1&mid=2652700039&scene=21&sn=99fe5d9046c79b574f013fce43fa6dec,2018年2月5日。
    (1)2007年11月,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并未规定“净地入库”要求。2018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17]277号)进行了修订,联合印发了新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新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提出“净地入库”要求。详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第(七)项规定。
    (2)如武汉郝山地块:郝山地块曾于2006年挂牌出让,由武汉三江房地产公司以高价竞得。但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问题,并出现工人中毒症状,后不得不停止施工,闲置近4年后又被武汉市储备中心收回并赔偿了开发商部分价款。
    (3)详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3条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第(三)项。
    (4)详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6条和第68条。
    (1)“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由“污染者负担”原则演变而来。“污染者负担”原则最早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提出,1974年经合组织理事会又发布了《关于实施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建议》,将污染者负担原则确立为其成员国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See OECD,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olluter-Pays Principle,C(74)223(final),1974.“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第1款和《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条中都有所体现。
    (2)《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4条和《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第39条的规定都直接体现了政府对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修复土壤污染持认可态度。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认为土壤污染的现状调查、评估、修复以及验收工作不应该交付第三方机构实施[10]。
    (3)由《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第46和68条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土地使用权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仍需遵循污染担责原则,具体表现在地方人民政府虽可以代为组织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但因此支出的费用仍规定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4)《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5条第2款: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总则》第60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土地储备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其不仅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详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条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
    (6)有学者认为,相比于“污染者负担”原则,“受益者负担”原则是将环境权利分配给污染者,这样任何一个从环境中受益的人都必须负担污染控制的费用。而且“受益者负担原则”更能体现社会公平。See AdisI srangkura,The polluter-Pays principle:So Who Pays?TDRIQuarterly Review,Vol.11 No.3 September,12-15(1996).
    (7)详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6条和第71条第2款。
    (8)详见《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二十一)项。
    (9)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和第6条第3款。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5条确立了以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和政府为顺序承担防治责任的制度框架。政府承担责任具有灵活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章第3节建设用地中第68条虽然规定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政府收回的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修复等活动,但在第4章第1节一般规定中第46条已经率先规定因实施或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这间接说明政府承担的并非主要责任。
    (2)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3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1)当前国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项目主要集中在城市中地段较好的建设用地上,具有明显的房地产开发导向。在房地产开发带动修复市场的背景下,地方政府或开发商都愿意“承担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的责任”,将一些工业污染场地修复后作为储备土地,再进行商业开发或住宅建设。修复企业也会重点选择参与一些财政补贴多、土地开发价值高的项目。
    (2)如2007年,北京土地储备中心出让一块3万平方米的土地,据调查显示,该地块上曾是农药厂和涂料厂,土壤污染非常严重。出让前,土地储备中心对化学污染情况做了环境评估,明确公告并经北京市环保局批准,由万科集团拍下该地并进行修复[15]。
    (3)美国《超级基金法》作为迄今为止在污染场地修复方面最为成功的法律,其在归责原则方面,采用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和溯及责任[16]。
    (1)作为常隆地块土壤治理及地下水处理工程的招标人和中标单位,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在对常隆地块开展修复过程中未按照修复技术方案及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防护措施,污染土壤中有机废气散发对常隆地块周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了污染,且违规倾倒常隆地块工程土方对被倾倒地的环境造成了损害。2016年11月29日,自然之友和绿发会以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就常州“毒地”事件提起第二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案已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
    (2)详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条第2款。
    (3)详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5条第2款、《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第3款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二十一)项。
    (4)尽管1980年《超级基金法》终稿删除了潜在责任主体就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明文规定,但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依据第107条认为,在无法区分损害的情况下,潜在责任人的责任是“共同且个别的”,即对外承担责任时任何一方均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See United States v.Chem-Dyne Crop.572 F.Supp.802(S.D.Ohio 1983).
    (1)如在常州“毒地”案中,笔者认为法院虽然无法确定三被告(常隆、常宇、华达化工厂)各自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范围、责任形式、责任份额等,但应遵循“损害担责”原则,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法院可以为其设定最低责任限额等,以保证“毒地”治理与修复工作的完成,而不应不提三被告的责任。
    (2)具体可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0条第3款和《湖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4款。
    (3)王欢欢也认为只有土壤污染者应承担溯及责任,其在《土壤污染治理责任溯及力研究》中谈到:“就我国土壤污染治理责任制度而言,土壤污染者(即肇因者)应承担溯及责任,土地权利人(非肇因者)的责任不应溯及既往,当土地权利人造成或允许造成污染时,应当归入肇因者而承担溯及责任。”[21]
    (4)《土壤污染防治法》第5章第71条第2款内容涉及法律溯及力。但该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使用问题,与污染者的治理与修复责任无关。不过,即使是在对于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问题广泛适用溯及既往原则的美国,其在《超级基金法》中也没有明确使用“溯及力”或“可以溯及既往”等字眼,也未明确立法者在此问题上的态度。但在美国有关《超级基金法》责任制度溯及力的案件中,法官们几乎确认了《超级基金法》应急、污染源清理和场地修复责任的溯及力。See State of Ohio v.Georgeoff,562 F.Supp.1300(N.D.Ohio 1983);United States v.Northeastern Pharmaceutical&Chemical Co.(NEPACCO)810 F.2d 726(8th Cir.1985)cases.
    (5)详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4条。
    (6)详见《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二十三)项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第6款。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终身责任制有利于提高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效率,也有利于避免防止二次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缺少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这一原则规定是不妥的。